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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事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事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事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物,業經警局發還被害人領回,有扣押物領據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38號
被 告 楊事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事淋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10月、7月、6月(3次)、3月、4月、5月、6月、1年、7月、5月、2月確定,再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9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楊事淋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4月30日3時51分前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黃慶安擺放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旁棗子園水溝上之鐵製錏管140支(共約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為黃慶安之父黃全和當場察覺出聲喝止,楊事淋見狀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鐵製錏管140支(均已發還黃慶安)。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事淋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慶安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黃全和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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