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哲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三星廠牌銀色行動電源1個經被害人楊宗儒領回,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21頁;
警卷第21頁),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患有憂鬱症、病態偷竊症、強迫症、高度注意力不足、部分衝動性及警覺性之缺損(見警卷第22至28頁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身心科心理健康檢查報告、瑞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三星廠牌銀色行動電源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竊得之約新臺幣400元之零錢,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足認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05號
被 告 李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瑋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2次)、2月、2月、2月、2月、2月(49次)、3月、3月(5次)、2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哲瑋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4月18日20時4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旁林森路段,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楊宗儒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內所置放之三星廠牌銀色行動電源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990元)及約400元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源1個(已發還楊宗儒)。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瑋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宗儒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楊宗儒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