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上,10,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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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聖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110年度簡字第139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如附件所示之原判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93號)以上訴人即被告呂聖傑(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見本院簡上卷第47、50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論斷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告訴人兼被告翁俊傑(下稱翁俊傑)先言語挑釁及出手搶奪文件,伊才出手,翁俊傑錯誤較大,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等語。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參照)。
(二)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債務糾紛,反任意訴諸於肢體暴力與翁俊傑徒手互毆,致雙方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最終能坦承犯行,復未能與翁俊傑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前揭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就量刑部分,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斟酌上開量刑因子後僅判處拘役50日,已屬低度刑,且較翁俊傑之刑度(經原審判處拘役55日確定)為低。
從而,原判決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事,其之量刑並無裁量權明顯濫用之情事,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況被告迄今猶未與翁俊傑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原判決量刑基礎亦無變更,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翁俊傑傷害部分,經原判決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確定,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聖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翁俊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274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聖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俊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聖傑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37分許,前往翁俊傑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0 號之住處前,因與翁俊傑商討處理借款事宜而發生爭執,翁俊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呂聖傑一下,呂聖傑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反推翁俊傑一下,雙方進而徒手朝對方揮拳並互相拉扯、扭打,致呂聖傑受有左膝鈍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翁俊傑則受有頭臉部口腔部位鈍傷、雙側性手肘挫傷、雙側性手部挫傷、雙側性足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呂聖傑、翁俊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聖傑、翁俊傑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第1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呂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5 頁至第10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
(見警卷第27頁)、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呂聖傑傷勢照片6 張(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見偵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19 頁),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
事實所憑之依據。
(二)又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扭打」行為,即雙方相互毆打、拉
扯,以致難分難解,且雙方均有出手相互傷害,與單方面
遭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即有所不同,尚無從主張
正當防衛。查被告呂聖傑雖於本院之前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有跟翁俊傑互相拉扯扭打,他打我,我自然也要正當防
衛,所以我們都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而被告翁俊傑亦於本院之前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出拳阻擋,我
是正當防衛,是呂聖傑先打我的臉,我才基於防衛阻擋,
我並未打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
惟查,依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結果如下:①影
片時間0: 00-1:00:畫面右方有兩名男子對話,惟因影片無聲故無法分辨內容,惟自卷內照片可認面對鏡頭者為翁
俊傑(下稱翁),背對鏡頭者為呂聖傑(下稱呂)。②影
片時間1:00-1:04 :可見翁先推呂一下,呂也推翁一下。
③影片時間1:05-1:07 :可見翁先伸出拳頭打呂。
④影片時間1:08-1:10 :兩人開始互相毆打,並自畫面右方扭打至畫面中央。
⑤影片時間1: 11-1:15:兩人持續扭打,翁並伸手拉住呂的側背包,呂則抓住翁的右腳。
⑥影片時間1:16-1:20 :呂將翁壓制在地上,兩人仍持續扭打,後兩人皆倒臥在地。
⑦影片時間1:21-1:40 :兩人雖皆欲從地上爬起來,惟仍互相壓制對方脖子,後皆消失於畫面下方。
⑧影片時間1:40-3:00 :自畫面右方出現一名女子,見狀即前去取走呂之側背包,並拿出手機打字,而翁、呂2人
皆未再起身並出現於畫面中等情,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乃係相互毆打、拉扯,應屬互毆行
為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聖傑、翁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債務糾紛,反任意訴諸於肢體暴力而徒手互
毆,致雙方皆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2 人最終均能坦承犯行,復均未能與對方達成調解或和解
,態度尚可,兼衡其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
損害暨其2 人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第121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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