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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傑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偵字第4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傑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布鞋壹雙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色涼鞋壹雙、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鄭傑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3時15分許至同日13時50分許間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女子高級中學」旁公園路段人行道,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謝佳蓉所有、放置在B車上之布鞋1雙、金色涼鞋1雙、安全帽1頂得手。
嗣謝佳蓉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1年3月14日18時32分許,扣得布鞋1雙(尚未發還),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布鞋1雙扣案可佐。
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扣案物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4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案件,足認其前後案為相同之案件,益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本件被告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應為累犯等情,已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中,並引用前案查註紀錄表為據,原審於判決中僅載明:「公訴意旨僅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自難認為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予加重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自無從就此部分為補充性調查」等語,可知原審漏未依已職權審酌之被告刑事前案紀錄,判斷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而逕認定被告不予適用累犯,於法尚有不符之處。
2.本案檢察官以法務部提供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被告成立累犯之方法,已盡舉證之責。
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明確指出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欲證明之本案累犯事實,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若法院再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使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對之有爭執,法院亦可命檢察官提出原始證據以釐清。
惟本件未見原審對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予以調查(例如向被告確認對該紀錄表有無爭執),即先行予以否定而摒棄特定證據,認檢察官未盡舉證之責,亦有前述判決不適用法則之虞。
且依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第3項「科刑資料之調查」揭示意旨,由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由法院因適用法律規定之需而曉諭檢察官提出或依職權提示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次由被告表示意見,再由法院審酌全部調查結果為成立與否之判斷,當屬易行,且無違法。
若摒棄實務上夙採原則上無爭議之前案紀錄表,再要求檢察官就成立累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例如提出與被告前執行案件之相關執行資料),無異徒增訴訟上不必要之事項,反有礙於訴訟經濟之要求。
3.綜上所述,因認原判決援引系爭裁定,逕認「檢察官就被告 在本案應構成累犯,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等語,恐有誤解,且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2.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可參。
3.本案起訴書已經在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4月5日執行完畢」,及於110年12月26日為本案犯行等,有關於被告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構成要件社會基本事實;
復於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偵查卷內確有檢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
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公訴檢察官也於法官詢問「對被告量刑意見」時,當庭強調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記錄而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則對公訴檢察官之主張不爭執,故可認為檢察官已經對於被告為累犯一節為主張及證明;
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案件,足認其前後案為相同之案件,益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也經原審及本院之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
4.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為「檢察官就被告在本案應構成累犯且具備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等節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然迄今未曾賠償告訴人、並考量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素行不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養豬業,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經查,扣案之布鞋1雙(尚未發還,有原審卷附之公務電話記錄可憑),及未扣案之金色涼鞋1雙、安全帽1頂,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金色涼鞋1雙、安全帽1頂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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