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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永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O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1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9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至91頁)。
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故未到庭,亦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其上訴意旨並無爭執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又前揭證據已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依法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以其並未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未以腳踢被害人,及被害人並未受傷為由,提起上訴。
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本院109 年度家護字第13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影本、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及被害人受傷傷勢之照片3 張等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昨(27日)晚我在家中有喝酒,然後躺在門外睡覺,我母親乙○○○在家中對我碎念,於是我一氣之下用腳踢我母親的腳踝」等語甚明,綜上足證被告確有對被害人施加暴力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犯行無訛。
至於被告有無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對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害人對被告之傷害犯行並未提出告訴,檢察官僅起訴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亦僅論以被告犯此罪),並無影響,其於上訴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尚無可採。
四、原判決依據前揭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且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暨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茲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6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O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O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O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
查被告明知本院所核發之109 年度家護字第13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乃令其不得對被害人乙○○○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猶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腳踢、以木棍毆打被害人成傷,所為已構成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先後以腳踢、以木棍毆打被害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保護令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於收受前揭保護令後,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非可取;
暨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木棍1 支,雖為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該木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O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0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O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 以108 年度簡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復經屏東地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
甲○○為乙○○○之子,2 人間具有家O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因分別於108 年3 月30日17時許及同年11月25日16時許對乙○○○實施家O暴力行為,經林江貴只向屏東地院聲請保護令,並由屏東地院於109 年4 月21日核發109 年度家護字第13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本案保護令)在案。
本案保護令內容包括:「相對人( 即甲○○,下同)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 即乙○○○,下同)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行為:騷擾」。
詎其於109 年5 月10日18時40分許簽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110 年5 月27日22時許,在其與乙○○○同居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住處內,接續以腳踢及持木棍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肩挫瘀傷、右前臂及腕部瘀傷,擦傷、右踝擦傷,挫瘀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所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因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一時氣憤,以腳踢被害人乙○○○腳踝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保護令、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受理家O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110 年 6 月 14 日恆警偵字第 11031112800號函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O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家O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各1 份及照片5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O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先以腳踢被害人之腳踝,再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所侵害者均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扣案之木棍1 支無證據資料可證明係屬於被告所有,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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