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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1
10簡字第16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韋穎(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補充論述證據能力、上訴論斷之理由,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告訴人黃冠豪亮刀作勢傷害,始以木棒敲擊告訴人,起於自我防衛且無意傷人,僅為嚇阻告訴人犯罪之意,且望法官從輕量刑云云。
㈡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黃冠豪拿折疊刀刺我時,我的手上就有木棍了,木棍是我從我的車子後車廂拿出來的,我一開始沒有帶武器,黃冠豪也沒有拿出刀子。
後來我去拿木棍,黃冠豪就拿折疊刀刺我等語,可知當時被告持木棍在先,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本案傷害犯行,依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不合,是被告上訴稱其為防衛自身無意傷人云云,即非有理。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前開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欠當,並無理由。
㈣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經本院審理後認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韋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國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並增列「證人蘇柏仰於警詢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黃冠豪,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1支並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782號
被 告 陳韋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穎與黃冠豪前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陳韋穎於民國110年5月10日22時30分許,與黃冠豪相約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旁工寮,談論債務處理事宜,嗣因雙方發生爭執,陳韋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黃冠豪,造成黃冠豪受有雙側尺骨骨折之傷害。
嗣經黃冠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韋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國人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逸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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