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
- 一、被告甲○○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
-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 貳、實體
-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2位被害人成立調解,因被告為家
- 三、本院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 (二)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法定刑,並依刑
- (三)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乃就被告不利及有利部分均有
- (四)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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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天賞
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5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禁止對丙○○、乙○○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甲○○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7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7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故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至於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2位被害人成立調解,因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且家中經濟不佳,原審量刑拘役50日過重,會影響被告家中生計,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判處緩刑等語。
三、本院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法定刑,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①有傷害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難謂良好;
②明知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2人之保護作用,違反保護令;
③妨害被害人丙○○行動之權利;
④雖曾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且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獲得諒解,犯後態度尚可;
⑤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乃就被告不利及有利部分均有考量,而被告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僅判處拘役刑,並未判處有期徒刑,也沒有併科罰金,不能認為從重量刑。
又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與被害人有成立調解一事,已經被原判決列為量刑事由④,而在被告「犯後態度」予以一併考量;
且因被告係對2位被害人動粗,從事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相較於一般只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還更為嚴重,本不應輕縱,惟原審僅量處拘役刑50日,自是因已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一事,而予從輕量刑。
至於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受刑罰將會影響家中生計一情,經原審於量刑事由⑤「家庭經濟狀況」概括審酌,尚不足以達到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程度。
綜上所述,原審並無濫用裁量權或偏執一端,導致量刑過重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故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查被告以前只有因傷害案被判處罰金刑之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簡上字卷第27頁)。
本次因酒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及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足徵被告悔意,亦自承已完成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要求之認知輔導教育及戒酒教育(簡上字卷第81頁),信經此刑之宣告後,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又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家人需扶養,為免短期自由刑使得被告中斷原本生活,而在監獄內感染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社會標籤化之影響,使其失去名譽、職業、家庭,進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並勉勵其自新悔悟,重拾家庭和諧,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
2、被告係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被告雖已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即認知輔導教育及戒酒教育),而無再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
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謹言慎行,恪遵法律規範,避免再犯,本院認為仍有必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丙○○、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3、如果被告違反前揭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本案就沒有本判決認為適宜暫不執行之情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使被告接受宣告刑之執行。
被告既然已經獲得緩刑之機會,請被告好好珍惜,用心與家人理性溝通,以維繫家人間之天倫情誼。
如果被告能夠妥善地與家人和平相處,從此不再犯家庭暴力罪,最終受益最大的人必然是被告自己,希望被告能夠理解家人為被告求情的苦心,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9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強制被害人丙○○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論科(起訴書漏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家庭暴力罪,惟已經於起訴書敘及此一事實,且此非屬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附此敘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接連對被害人2人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違反同一保護令,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合為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被告所犯強制及違反保護令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謂良好。
被告明知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2人之保護作用,違反保護令並妨害被害人丙○○行動之權利,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雖曾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且被告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獲得其等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憑(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原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82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乙○○分係夫妻、父女,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7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乙○○、丙○○。
甲○○於110年8月12日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於110年9月6日晚上6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內,酒後在門口及廚房亂丟物品,復拉住丙○○的手部,不讓丙○○離開,並對丙○○辱罵:去死等語,乙○○見狀上前制止,甲○○不慎用手揮到乙○○之鼻子,丙○○逃至客廳,甲○○隨後上前拉住丙○○並壓在地上,而妨害丙○○行動之權利,乙○○再度上前制止,甲○○竟以腳踹踢乙○○之右大腿(甲○○涉犯傷害或過失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丙○○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酒醉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調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7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強制、違反保護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紀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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