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陳建志、乙○○、李文希及郭家瑋係好友,其等於臉書Messen
- 二、被告即上訴人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建志
- 三、論罪:
- ㈠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於
-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
-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竊時攜帶之扳手、活動扳手各1支,顯
-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家瑋間,就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被告與同
- 四、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為緩刑宣告,然查:
- (一)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
- (二)被告固然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經匯付賠償告訴
- (三)綜上所述,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各量處其有期徒刑6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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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旭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刑事簡易判決(108 年度偵字第5638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45號、109 年度偵字第4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志、乙○○、李文希及郭家瑋係好友,其等於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成立「自家兄弟」群組。
㈠乙○○、郭家瑋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0 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嘉蓮里某處,由郭家瑋負責把風,乙○○持郭家瑋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活動扳手各1 支(未扣案),共同竊得丙○○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未扣案),用以懸掛於嗣後綁架甲○(代號BQ000-A10804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用之租賃車輛。
㈡郭家瑋於108 年5 月間與當時之女友甲○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
其等因感情因素而生爭執,郭家瑋心生不滿,乃生綁架甲○之計,遂於108 年5 月13日,以臉書Messenge r通訊軟體「自家兄弟」群組私訊及行動電話等聯絡方式,邀約陳建志、乙○○及李文希於同日晚間至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田厝村成功路3 巷之鴨舍會合,陳建志、乙○○及李文希遂至前開鴨舍,郭家瑋告知陳建志、乙○○及李文希其綁架甲○之計畫,陳建志、乙○○及李文希聽聞後,均與郭家瑋達成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文希租借車輛供郭家瑋及陳建志駕駛,乙○○分析甲○持用之行動電話並提供用於躲避查緝之上開竊盜所德之車牌。
李文希遂於同日21時30分許,至位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跑天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並駕駛A 車至前開鴨舍交予郭家瑋。
陳建志於翌(14)日19時30分許,駕駛A 車搭載郭家瑋至甲○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地址詳卷)外等候,俟甲○出門,郭家瑋即強拉甲○上A 車後座,並與陳建志共同以郭家瑋所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綑綁甲○雙手,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且向甲○恫稱:「再哭、再叫的話,要把妳的手弄斷」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行言詞恫嚇,致甲○心生畏懼,陳建志又駕駛A 車搭載郭家瑋、甲○前往高雄市○○區00號快速道路鳳山交流道附近,郭家瑋將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2 面更替A車原本之車牌,藉以逃避查緝,郭家瑋及陳建志另共同以眼罩矇住甲○雙眼,以膠帶貼住甲○口部及取走甲○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妨害甲○行使求救、通訊之權利,陳建志續駕駛A 車搭載郭家瑋、甲○至其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林邊火車站附近之倉庫(下稱林邊倉庫),並拘禁甲○於林邊倉庫內,拘禁期間,郭家瑋於同日21時許,在林邊倉庫內先鬆綁甲○雙手,復向甲○恫稱:「受僱另外一名不知名人士,只要綁架你就可以拿到錢,你身上的器官很值錢,對方需要」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行言詞恫嚇,致甲○心生畏懼,再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綑綁甲○雙手、雙腳,以眼罩矇住甲○雙眼。
嗣李文希至林邊倉庫取回A 車歸還跑天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同日23時許,乙○○亦至林邊倉庫取甲○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分析甲○之通聯情形,並將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2 面取走丟棄於某處橋下,陳建志則於同年月15日0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郭家瑋及甲○前往不知情之曹玟玥所有之屏東縣○○鄉○○路00號民宅(下稱林邊民宅,郭家瑋、陳建志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拘禁甲○於林邊民宅內,拘禁期間,陳建志在外等候,郭家瑋於同日0 時30分許,在林邊民宅3 樓房間內,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綑綁甲○雙手、雙腳,復向甲○恫稱:「要乖乖待在這裡,因為樓下有一個人在顧,如果要離開的話,可能會被打或被強姦」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行言詞恫嚇,致甲○心生畏懼。
嗣郭家瑋、陳建志於同年月15日3 時20分許駕車離開林邊民宅後,甲○始乘隙逃離。
二、被告即上訴人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建志、李文希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家瑋、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蒐證照片、「跑天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被告李文希駕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月26日刑生字第1080048615號鑑定書、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自家兄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家瑋之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修正後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竊時攜帶之扳手、活動扳手各1 支,顯然是金屬製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家瑋間,就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建志、李文希、郭家瑋間,就私行拘禁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為緩刑宣告,然查:
(一)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最低刑度而無過重可言,其所犯私行拘禁罪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也顯然是低度刑,而無過重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二)被告固然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經匯付賠償告訴 人8萬元,但依照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之和解條件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建志、李文希連帶賠償被害人30萬元,則被告雖然已經匯付8萬元給告訴人,而同案被告陳建志則匯付7萬元,但其等仍有15萬元和解條件尚未履行,故難認為被告已經完成和解條件,進而認為其已完成對被害人損害之填補,並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各量處其有期徒刑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為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偵查後起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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