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
- 一、本案不待被告蔡嘉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戶籍
- (三)至於被告雖具狀聲請變更期日,惟其所述無法到庭事由,
-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 貳、實體
-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但覺得原判決量刑
-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 (二)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法定刑,並依刑
- (三)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乃就被告不利及有利部分均有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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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慶
上訴人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5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本案不待被告蔡嘉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認為非基於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
而所謂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一般人正當之價值觀,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分別予以觀察。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簡上字卷第29至32頁、第77頁、第115頁、第127至139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三)至於被告雖具狀聲請變更期日,惟其所述無法到庭事由,並未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一併提出足以使人信賴且符合一定格式外觀之證明資料佐證,故仍認為被告無正當之事由不到庭,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97頁、第13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故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至於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但覺得原判決量刑過重。
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但告訴人要求和解金額過高,無法成立和解。
又被告家中先前因失火受損嚴重及父親不幸死亡,尚有老母需要奉養,請考量被告現有穩定工作,給予重新的機會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法定刑,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①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周亮彤間情感糾紛,為發洩情緒,竟破壞告訴人之汽車;
②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訊問程序時經本院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見無可抵賴方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④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
⑤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乃就被告不利及有利部分均有考量,並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之處斷刑最低刑度。
被告雖辯稱有和解及賠償意願,係告訴人所要求之和解金額過高,無法成立和解云云。
惟被告先是逃避偵查之進行,經多次通緝到案,才想到要跟告訴人談和解,卻又逃避審理,經本院通緝到案,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26日屏檢文偵篤緝字第1584號通緝書、109年8月31日屏檢謀偵篤緝字第893號、110年2月9日屏檢謀偵篤緝字第143號、本院110年12月23日110年屏院進刑光緝字第232號通緝書在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8020號卷第131頁、109年度偵緝字第44號卷第151頁、109年度偵緝字第354號卷第153頁、原審卷第113頁);
即使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被告仍可以先行給付部分金額,藉此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但僅一再拖延,迄今卻未能賠償分文。
以上情形,尚難認為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真心誠意,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從輕量刑事由。
至於被告家中不幸事件及所負之扶養責任,則為原審於「家庭經濟狀況」予以概括審酌,不足以達到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程度。
由此可見原審並無濫用裁量權或偏執一端,導致量刑過重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被告提起上訴時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於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慶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4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嘉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嘉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直接將加乘倍數後之罰金數額規定於刑法第354條,因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以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08年2月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則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周亮彤間情感糾紛,為發洩情緒,竟率爾破壞告訴人之汽車,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再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訊問程序時經本院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見無可抵賴方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當事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原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3號
被 告 蔡嘉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慶與周亮彤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
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3凌晨4時21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前,持不明物品在周亮彤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後行李廂車門、車頂、引擎蓋等多處車身刮出細痕,致生損害於周亮彤,嗣於同日7時許,周亮彤發現鈑金受損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亮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嘉慶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刮車子云云。
2 告訴人周亮彤之指訴及監視錄影照片5張、車損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確係於上述時、地,持不明物品,刮告訴人之上述車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
二、核被告蔡嘉慶所為,係犯刑法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18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㈠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㈢㈣案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各案,於10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0日(下稱甲執行案)。
復因㈦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因㈧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㈦㈧案,嗣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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