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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97號
附民原告 林雅婷
附民被告 許瑞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111年度金簡字第112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瑞顯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為簡易判決,並於111年8月23日確定,原告係於同年11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終結並確定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不合。
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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