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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進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犯詐欺得利罪,上開附表所示之罪原判決罪質不同,且原判決均已量處輕刑,本院認本件已無再折減之必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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