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聲,1126,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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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亭芳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亭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亭芳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下,定其金額;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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