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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程崴
具 保 人 蔡沐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沐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沐岑因被告范程崴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范程崴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並由具保人蔡沐岑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1年9月21日屏檢錦祥111執3316字第1119037037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報告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
再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被告現因本案經屏東地檢署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屏檢錦執祥緝字第1633號發布通緝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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