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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宗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被告陳宗林(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6日判決在案,而上開判決書內容已載明被告因上開案件遭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1,940元及IPHNE 12手機1支,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無留存必要之扣押物固得於案件終結前,依上開規定由法院裁定先行發還,然仍以偵查或審判中已扣押之物為限,若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押,自無從發還。
且依前述,此聲請發還應向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受聲請之非繫屬或脫離繫屬之法院對該扣押物是否發還尚無准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後,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已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79號)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13日屏院惠刑敬111訴95字第111001729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被訴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無對被告上開聲請為准否之權限。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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