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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62號
陳報人 即
施用戒具人 法務部○○○○○○○○
被 告
即受施用人 羅勖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先行對羅勖哲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即受施用人羅勖哲(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5時25分許,因在法務部○○○○○○○○○○○○○○○○○)信舍2房,因大聲喧囂、敲擊床板、顯有脫逃及擾亂秩序之虞,予以施用戒具手銬1付及腳鐐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羈押法第18條第1、2、4、6項規定:(第1項)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
(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4項)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6項)第四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
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及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大聲喧嘩、敲擊床板,顯有擾亂秩序及脫逃之虞,非立時制止,無以回復秩序,應具急迫之情形;
再屏東看守所自111年10月28日15時27分許起至同日15時40分許止之期間內,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
自同日15時50分許起至同年月30日10時28分許止之期間內,對被告施用戒具即腳鐐1付,期間非長,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是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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