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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建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於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聲請再審亦有準用之明定。
參酌立法理由:「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
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解讀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及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
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但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審酌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案件經上訴後即由上級審針對全部證據通盤認定,對於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閱覽卷宗情事,亦應較能妥適判斷,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較符合法律規定意旨。
三、聲請人游建村涉犯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聲請人犯殺人罪、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聲請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檢察官、聲請人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犯殺人罪、詐欺取財罪,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檢察官、聲請人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上訴駁回,最終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以該案「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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