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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一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1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分案審理,然本案有①急診室監視器畫面、②路口監視器畫面、③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④救護車監視器畫面、⑤警察密錄器畫面,其中檢察官陳述路口監視器時間為1小時多,為何法院只願意播放28分鐘?救護車監視器為何只播放2分鐘?又家人也陳述有付和解金,法官為何沒有聲請調解?足認法官、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隱瞞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條第1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前條第2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該案辯論終結前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為之聲請,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即不得聲請),若該訴訟業已辯論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自失其聲請迴避之實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51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審理,該案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定於111年11月25日宣判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0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惟該案並無證據可認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亦非訴訟程序之法定停止原因,參諸該案既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可知該案於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迴避之意義已失,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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