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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素霞
住○○市○○區○○村○○○村0號附0000(高雄女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戒執更字第1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應定執行之刑期理由狀」。(當事人書狀雖使用「應定執行之刑期理由」之用語等,但因其指摘案號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戒執更字第1號之執行指揮,故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轉本院後,由本院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素霞(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觀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實係指摘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執行檢察官重新(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執行檢察官轉送法院依法處理,受刑人顯係針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91號確定裁定不服,且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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