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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博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 年度戒執助一字第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上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受刑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此有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是上開強制戒治案件,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所為;
準此,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此而言,本院既非諭知上開強制戒治裁定之法院,就受刑人前開執行處分之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
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洽,且無從補正。
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所提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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