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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威廷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威廷(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0年金訴字第93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然被告另涉犯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目前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上開二案於被告而言,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基於被告之利益、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爰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另案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繫屬於數法院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則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情形為限。
至於同法第7條第1款之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否合併審判,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由各法院間同意為之,必不同意始由上級法院裁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依文義解釋,當事人所得聲請者,為同法第9條指定管轄及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尚不及於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管轄。
是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並無聲請權限。
三、經查,本案與另案固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憑(見聲字卷第9頁至第42頁),然當事人並無就相牽連案件,聲請合併審判之權,已如前述,是被告聲請本院將本案移由高雄地院合併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況高雄地院經本院電詢後,亦表示不同意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該院與另案合併審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聲字卷第51頁),故本案亦無從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乃屬判決前關於管轄之裁定,不得抗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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