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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素得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家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於111年11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並有對受刑人為「禁止家庭暴力」及「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4、5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業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增訂公布,於108年4月26日生效;
依該條第1至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
另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8條第2、5項、第39條則規定,犯家庭暴力罪受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又保護管束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相關配套措施性質上亦與在監所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同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故本件審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增訂之上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見解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罪,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其前於109年3月24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1月17日核准假釋等情,有卷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101763631號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而為前揭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之聲請,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斟酌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之犯罪情節,復參酌受刑人110年經法務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認定其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低(度)危險,建議接續社區處遇1年等,有法務部○○○○○○○個案輔導記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件附卷可佐,本院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事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有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並應一併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一、禁止對被害人0000000000(即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及卷內所載之乙女)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0000000000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應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0000000000之住居所、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壹佰公尺以上。
四、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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