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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紀清田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111年度訴字第398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清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被告住居所;
㈡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
㈢如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如未為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㈡案號及股別。
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
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
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
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
㈦聲請日期,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認聲請人檢閱卷證之聲請不合法,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紀清田之聲請意旨並未敘及㈠被告住居所;㈡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
㈢如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如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故不合於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程式。
惟此並非不可補正之事項,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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