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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中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中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中偉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等2 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0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為107 年12月4 日;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共同犯加重重利罪,犯罪時間為108 年3月中旬某日,考量前開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相異、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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