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聲,323,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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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3號
111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曾天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字第885號、111年3月30日屏檢介福111執聲他275字第111901203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天生(下稱異議人)之父、母均為重度殘障,且父親罹患糖尿病傷口若顧不好很容易引發器官衰竭、休克,異議人又發生車禍,希望允其多一些時間去處理家裡的事情及車禍,異議人已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25日、28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暫緩執行聲請,請求本院再檢閱異議人之聲請。

異議人認百孝為先,不會再與毒品牽連,請求給予一些時間安頓家庭,准予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抗字第74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或拘役時,於受刑人有㈠心神喪失、㈡懷胎5月以上、㈢生產未滿2月、㈣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等4種情形,應於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即明。

換言之,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執行,而受徒刑或拘役宣告之受刑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該等情形,即無上述法定應停止執行之理由。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9月(共2罪)、3年7月(共2罪)、7月(共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7月(共2罪)部分均撤銷,均判處5月(共2罪)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執字第885、886、887、888、889、890、891號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異議人聲請延緩執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30日以屏檢介福111執聲他275字第1119012039號函否准其聲請,仍應依傳喚日期到案執行,否則將依法拘提、通緝、並沒入保證金等情,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885、886、887、888、889、890、891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275號等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暫緩執行云云;

然依據異議人所提出父親身體狀況等家庭因素並附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掛號單、屏東縣鹽埔鄉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不符,異議人聲請延緩執行,難謂於法有據,自難認異議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屏檢介福111執聲他275字第1119012039號函覆異議人之內容,自屬依法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另異議人於111年3月25日因出車禍聲請延緩執行等語,並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得以停止執行之事由;

從而,異議人以上述事由聲請暫緩執行、聲明異議,均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函覆駁回異議人所提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繼續指揮刑罰之執行,經核並無違反法律之規定,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等,於法尚屬無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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