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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林粉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世明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世明被訴傷害致死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粉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明因涉犯故意傷害致死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審理中,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為本件被害人,屬上開條項得聲請參與訴訟之人。
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利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審理中,是被告被訴罪名屬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該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母,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核閱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案卷無誤。
又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聲卷第11至15頁),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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