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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甫翰
具 保 人 馮義勝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馮義勝因被告顏甫翰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105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沒入前揭保證金,並於同年月1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3日屏檢介常111執聲沒10字第1119013818號函文、聲請書各1紙及函文上本院收案章1枚在卷可查。
然被告顏甫翰業於同年月30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既因在監執行而無逃匿之情,即無從再以其曾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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