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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辛義郎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朱盈吉律師
劉建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43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5月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辛義郎(下稱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案有自首之情,可知被告坦然面對所犯過錯,願意接受司法制裁,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
被告前雖有通緝之情,然係因為未收到傳票或不懂法律等疏失所致,不足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之父母及被告本人均有疾病,均需被告照顧及定期回診治療,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
原羈押處分顯不符合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予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訊問被告並通知辯護人到庭後,認被告可能涉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及第3項之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有5次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事實及疑慮,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此經核閱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卷宗無誤。
㈡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決定,係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為之羈押處分,已送達押票予被告(於111年5月6日收受),此有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3號卷宗第41、43頁),被告自羈押處分起之5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於同年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此有刑事抗告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法,先此敘明。
㈢被告對於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已供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3號卷宗第32頁),核與相關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㈣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查,被告固就被訴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前於89年至100年間有5次通緝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3號卷宗第27頁),益見被告非無規避因案遭訴追之心態,又相較前案執行通緝紀錄中被告僅係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或觀察勒戒(見本院111年度交訴第43號卷宗第17至19頁),被告於本案可能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應可預期本件刑期非輕,是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重大疑慮,故不論係基於保全被告日後能遵期到庭,抑或確保將來刑罰之執行,依目前訴訟進度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
準此,原羈押處分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
被告請求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及通知辯護人到庭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無不當,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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