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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峪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峪丞(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4日收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主文諭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現因涉犯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6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請求查明本案管轄權,並將本案移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述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於訴訟繫屬後,不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有所變動而受影響,此即管轄恆定原則。
又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
次按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或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8日提起公訴,於同年月21日繫屬本院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0日屏檢介良111偵3506字第111901523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佐,又被告於111年3月31日經借提暫押至法務部○○○○○○○○○○○,迄同年4月22日提解返還法務部○○○○○○○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見被告於起訴時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案當有管轄權,是本案由本院管轄,與法並無不合,且有管轄恆定原則之適用,不因被告嗣後解還法務部○○○○○○○而受影響。
又查本案並無本院與其他院於管轄權有爭議、亦無本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法院、更無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法院等情形。
另查本案同無本院有何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本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況。
況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應向本院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其誤向本院聲請,亦屬無據。
至被告所稱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請求移轉管轄等語,並非依具體事實足認由本院審判有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復與本院有無管轄權之認定無涉,更非得由被告聲請。
從而,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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