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聲判,1,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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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秀勤
代 理 人 王捷拓律師
吳澄潔律師
朱萱諭律師
被 告 陳寶全


顏和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周秀勤(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寶全、顏和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58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0年12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寶全、顏和勇(下稱陳寶全、顏和勇)以及第三人劉修宏(劉修宏涉犯誹謗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58號起訴在案)等人,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及恐嚇得利之犯意,接續於109年1月6日上午10時30分、12時許,在由聲請人擔任住持、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萬法寺」前及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妙光禪寺」前,高舉內容含有:「佛門中的老鼠屎」、「己身不正,沽名釣譽,如何度化眾生?」「佛門奇葩,既能誦經,又能圍事」、「佛祖有曰:戒貪嗔癡,見引法師你全都犯?」等語之白布條,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復以電子花車之擴音設備恫稱:「來這裡妙光寺她現在沒有住在中東寶塔那,這間廟寺之後,後面之住持第二天呢就匯了一筆一億三千萬在見引法師的戶頭裡面,這都是藉著她是吃素的人,前面念阿彌陀佛,後面隨便亂搞,……反正妳下個月中東那要做法會,我們絕對會帶更多人,帶一兩千人上去(台語)」等語,恐嚇聲請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2人均與劉修宏共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陳寶全、顏和勇與劉修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抗議事件係陳寶全、顏和勇等人事前召集數台遊覽車,並由劉修宏僱用電子花車、擴音器等設備,有組織性的帶領群眾至萬法寺及妙光禪寺抗議,此可從陳寶全事前先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內埔分局報備,並於案發當日委任律師到場進而衝上第一線與寺方代表人員爭執,足認其主導地位;

再從陳寶全於案發當(6)日10時14分55秒及同日下午14時29分52秒以其行動電話與劉修宏聯繫,足認陳寶全確有與顏和勇及劉修宏共同謀議;

且縱認陳寶全、顏和勇事前未與劉修宏謀議,然其等全程加入劉修宏之抗議行列,渠等2人與劉修宏對於高舉白布條或使用擴音設備發表言論有相互之默示合意,雙方已構成共犯關係。

(二)原不起訴處分確有偵查不備理由:本件行為人事前召集前揭遊覽車,然就遊覽車為何人所僱請及於何時、何地出發等節,檢察官皆未查明,且陳寶全、顏和勇於案發當天曾接受記者邱芷柔訪問,檢察官亦未傳喚邱芷柔到案,檢察官未查扣或檢視渠等2人之行動電話進行數位採證,亦有不當;

再從證人即電子花車業者蕭貴彩之證述可知,當天前往抗議者並非臨時起意之烏合之眾,而係一同在潮州八大森林園區集結,復比對陳寶全、顏和勇之通聯記錄,其等2人於109年1月6日9時25分、109年1月6日9時55分之基地台位置距離潮州八大森林園區僅1.8公里,而從劉修宏自承也是被要求至該地集結,可知陳寶全、顏和勇確係位居主謀、策劃角色。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修宏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84至85年間向福祿壽寶塔(中東寶塔前身)負責人王福份購買5個塔位,作為我及我家人往生後使用,後來我父母及妻子陸續過世,但我當初買的塔位卻無法使用,所以我才聘請蕭貴彩駕駛電子花車前往萬法寺(中東寶塔)及妙光禪寺抗議;

當時現場約30至40人,但我不知道是何人召集;

案發現場的白布條是我製作,也是我請現場的人幫我舉白布條;

照片中持麥克風的人就是我,我用擴音器講的內容是依據週刊報導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決的內容,並非毫無憑據,我說這些只是希望周秀勤能出面處理;

我不知道本次抗議活動的帶領者為何,也是當天到場才認識陳寶全,顏和勇則不認識;

我的抗議行動和陳寶全無關」等語(109年度他字第902號卷〔下稱他卷〕第187-199頁,109年度偵字第4558號卷〔下稱偵卷〕第49-52頁),核與證人即電子花車業者蕭貴彩於警詢時陳述:「是綽號『阿火(即劉修宏)』之男子於案發前3至5日打電話給我,我於109年1月6日載他到屏東縣潮州鎮八大森林園區集合後,一起前往萬法寺(中東寶塔)及妙光禪寺抗議,事後『阿火』有支付我8,000元酬勞;

當天現場我只認識『阿火』,不認識其他人,我也不認識陳寶全、顏和勇」等語相符(他卷第391-401頁),此外,陳寶全、顏和勇於案發「前」全無與劉修宏、蕭貴彩之聯繫,有其等2人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可查(他卷第105、107、155-171頁),可知劉修宏於案發時所舉白布條之文字及以擴音器所為之陳述,應係其自發性所為,難認與陳寶全、顏和勇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再依證人即當天到場之人鄧黔華、洪誠佑、涂善菩等人,於警詢時均稱:「不認識陳寶全、顏和勇,也不認識綽號『阿火』之劉修宏;

當天係因鄧黔華與寺方有塔位糾紛,鄧黔華始找洪誠佑、涂善菩到場抗議」等語(他卷第273-281、337-342、451-461頁),可知當日亦有其他與寺方間有塔位使用權糾紛之人,自發性到場抗議,難認係陳寶全、顏和勇事前召集。

3、至陳寶全於案發當(6)日上午10時14分及下午14時29分固以其行動電話與劉修宏通聯等情,有前開陳寶全之通聯記錄可查(他卷第159、161頁),然該日上午10時14分與本件民眾抗議時間點密接,且證人劉修宏於偵訊時即已自承:「我是當天到場才認識陳寶全」等語(偵卷第51頁),是陳寶全於案發當日與劉修宏之通聯,實難排除其於抗議現場結識劉修宏「後」所為之聯繫,尚難據此逕認陳寶全於本案案發前,即有要求劉修宏高舉白布條與廣播之行為;

況該通聯記錄並無內容,無從推論陳寶全有於該次通話中與劉修宏形成犯意聯絡。

4、聲請人復稱陳寶全於案發前曾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備,並於案發當日有共同前往潮州八大森林園區集結,並由律師陪同到場,且於抗議時有衝撞及與寺方代表爭執等行為,然此部分僅可證明陳寶全其自身確有積極參與本次抗議活動,尚無從認定陳寶全於案發前即就劉修宏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5、聲請人另主張,縱認陳寶全、顏和勇未與劉修宏事前謀議,然其等全程加入劉修宏於抗議過程中之行為並相互利用,已足以認定其等2人與劉修宏間具有事中之犯意聯絡而具有共犯關係云云。

惟查,案發當日在場抗議之人眾多,縱使少部分人有脫序之侮辱等行為,尚難驟認其他在場之人即有犯意聯絡,況劉修宏於偵訊時供稱:「開宣傳車持麥克風廣播、舉白布條抗議,都是我自己用的,與陳寶全沒有關係」等語(偵卷第51頁),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陳寶全、顏和勇於抗議行動中,有與劉修宏之前開行為間有默示合意,而有事中之犯意聯絡,自難遽論陳寶全、顏和勇分別涉有本件之犯行。

6、至聲請人主張應另行調查遊覽車是由何人雇用、出發時間及集合地點、鳳邑瑞安宮集會參與人士身分、陳寶全、顏和勇與劉修宏之手機供數位採證及傳喚記者邱芷柔作證等情,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因聲請人所主張或欲調查之證據未見於偵查卷,故本院依前開規定意旨不再另行調查,僅就卷內曾顯現之證據進行審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依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資料以觀,本案尚無從證明陳寶全、顏和勇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恐嚇及恐嚇得利未遂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等片面臆測與指訴,逕認陳寶全、顏和勇等2人有聲請人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渠等2人罪嫌均屬不足,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渠等2人有何聲請人等所指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等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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