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鄭紹宇
代 理 人 戴慕蘭律師
被 告 張明松
張惠人
顏里真
吳昌翰
鍾富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明松、張惠人、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同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6日以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分檢)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1年7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並於111年7月13日送達聲請人住所,並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所領取(見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88號卷第132頁),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11年7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及高分檢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2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松前係聲請人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院長(自97年8月1日任職至104年11月2日解聘);
另案被告林綉茹(所涉背信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41號案件審理中)前係輔英醫院教學研究副院長兼醫學研究部高階部級主任、檢驗醫學部級主任(自97年2月1日任職至104年11月2日解聘);
被告張惠人前係輔英醫院副院長及行政副院長(自83年9月16日任職至104年11月2日解聘),上開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被告顏里真曾於輔英醫院醫研部擔任研究員、科主任及研究能力培育室科室主任(自97年7月15日任職至105年1月間資遣);
被告吳昌翰曾於輔英醫院醫研部擔任專員、組長、在個人化醫療檢測中心擔任科主任、組長、在計畫管理室擔任科室主任(自98年3月9日任職至102年8月15日離職);
被告鍾富晏曾於輔英醫院研究發展室及計畫管理室擔任科室主任(自100年6月7日任職至102年8月1日離職),被告張明松、張惠人、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及另案被告林綉茹等6人皆受聲請人委託,於職務範圍內,應本於善良管理人責任,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張明松、張惠人及另案被告林綉茹本應基於善良管理人責任經營醫院,而須依據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4條:「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就教學及研究特色,配合校務發展,進行整體規劃;
並就下列事項訂定相關規定,『提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告之』」及依據「輔英科技大學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5條:「合作廠商欲委託本校進行本辦法第二條(產學合作)所含各合作事項案件者...由計畫主持人擬具契約書草案..經承辦單位循行政流程『陳請校長核定』後辦理簽約」等規定,進而辦理輔英醫院產學合作等事項,被告張明松、張惠人及另案被告林綉茹等3人均明知Medicogene Biotechnology Corporation(下稱MGB公司,設於Mountain View Circle Azusa,CA91702,USA)未經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未依前述「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輔英科技大學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等規定,將本件產學合作計畫提交輔英科技大學校務會議通過及校長核定,即由被告張明松代表輔英醫院與產學合作計畫主持人即另案被告林綉茹及被告張惠人,逕於101年5月4日與鄭誌文代表之MGB公司簽訂「基因標記高效能檢測平台商品化暨認證」產學合作合約書(計畫編號:「FH-HI-101001)」及「委託經營育成門市暨成立基因檢測中心備忘錄」(下稱系爭產學合作合約),且未登載MGB公司並未申請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致聲請人因而授權「High-Performance Genetic Markers Detection Platform(基因標記高效能診斷平台)」、「Rapid Molecular Markers Detection Device(分子標記快速檢測裝置)」等專利技術(下稱系爭專利)予MGB公司,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
因認張明松、張惠人及另案被告林綉茹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又被告張明松、張惠人、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及另案被告林綉茹等6人於職務範圍內,本應基於善良管理人責任,須依「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產學合作實施暨管理辦法」第6條:「產學合作應簽訂書面契約明定下列事項:六、相關人員利益迴避及保密規定」及「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8條:「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合理控制成本,以現有資源辦理,並以有賸餘為原則」等規定,辦理本件產學合作計畫,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惠人、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及另案被告林綉茹等5人於102年2月15日取得MGB公司股權後,於102年3月15日以「美商麥迪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GB公司中譯名)」名義去函輔英醫院,請求輔英醫院同意移轉系爭專利予「康雋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雋公司),同案被告林綉茹則於102年3月19日於輔英醫院內簽呈:「建議院方同意依授權合約第5條第2項之規定,同意美商MedicoGene將自本院所授權技術之權利義務移轉該公司於台灣成立之康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終經被告張明松簽准,另被告張惠人、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及另案被告林綉茹等5人均於102年3月21日簽訂康雋公司股權分配協議而入股康雋公司,再由被告吳昌翰、顏里真及不知情之葉旺銘出資擔任發起人,於102年3月29日登記成立康雋公司。
嗣經被告張明松代表輔英醫院,與計畫主持人即被告吳昌翰、張惠人、
另案被告林綉茹及不知情之案外人劉雪嬌(輔英醫院個人化檢測中心主任)於102年4月2日與康雋公司、MGB公司簽訂「技術移轉權利義務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移轉同意書),將輔英醫院專屬授權MGB公司之系爭專利讓與康雋公司,由康雋公司繼受於前技術授權合約之所有權利與義務。
因認被告張明松、張惠人、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及另案被告林綉茹等6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系爭產學合作合約之契約當事人雖僅為聲請人與MGB公司,然系爭產學合作合約既經被告張惠人、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及另案被告林綉茹簽名於上,即上開被告4人均為系爭產學合作合約之計畫主持人,則既然上開被告4人均為聲請人之員工而受託執行該計畫,自有受聲請人委任處理財產上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原檢察官認上開被告均非受聲請人委任處理財產上事務,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㈡又被告張惠人、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與另案被告林綉茹均為康雋公司之股東兼經營合夥人,自難謂被告4人對於康雋公司將檢體送至輔英醫院一事毫不知情,況其4人既均為康雋公司之合夥人兼股東,且嗣後被告吳昌翰、鍾富晏均任職於康雋公司廠長或經理等重要職務,何以檢方僅起訴另案被告林綉茹,而未將被告張惠人、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均列為共同被告?是原檢察官認定被告張惠人、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未與另案被告林綉茹共犯,亦違反經驗法則。
㈢再者,被告張惠人、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均為系爭產學合作計畫之主持人,亦為康雋公司之經營合夥人,其等於民事案件中,對於康雋公司將對外收費之檢體送至聲請人醫院免費檢測一事,均供稱知情然係因產學合作或學術論文所需,且經另案民事判決與另案被告林銹茹共同侵權行為而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原處分對於另案民事判決中認定被告張惠人、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與另案被告林銹茹共犯侵權行為一事均未說明,僅以「民事侵權行為與刑事背信判斷並不相同」帶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復依輔英大學附設醫院產學合作實施計管理辦法第6條明定產學合作均應有利益迴避條款,然系爭產學合作合約卻未訂有利益迴避條款,而被告張明松為聲請人醫院之院長,對於上開合約有核定權,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明知上開合約應訂立利益迴避條款而未訂立,仍予以核定,使聲請人對於系爭產學合作合約喪失監督機制,而令被告張惠人、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與另案被告林綉茹假藉產學合作名義,將康雋公司之檢測工作轉嫁予聲請人,終使聲請人受有耗材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萬餘元之財產損害,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未調查被告張明松是否有違反院內規定核定系爭產學合作契約或移轉權利契約,則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不當。
㈤另被告張明松於104年5月間已知悉另案被告林綉茹將擔任康雋公司負責人,竟未表示反對而隱匿包庇,致康雋公司檢送予聲請人之檢體爆增,被告張明松明知另案被告林銹茹將有利益衝突,應盡速阻止卻未阻止,使聲請人耗材之損害不斷擴大,自構成背信之不作為犯,然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未斟酌上情,逕認被告張明松無損害聲請人醫院(本人)利益之意圖,自有未洽。
是被告5人均與另案被告林綉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原檢察官依卷內事證仍認定被告5人犯罪嫌疑不足,而遽為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
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屬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5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且:
㈠被告張明松辯稱:系爭產學合作合約是經由分層負責才到我手上,院長不會知道帳務的細項問題,而且當時是因為MGB公司來函表示能力不足,才找康雋公司承接,而輔英醫院可因此繼續收取產學合作經費,對於輔英醫院並沒有損失;
又依據輔英醫院之內規,也沒有規定院長於簽訂產學合作契約時有義務去查證是否有利益迴避問題,也未規定需要經過校務會議決定等語。
㈡被告張惠人辯稱:系爭產學合作契約上會有我的名字,是因為系爭專利是我的發明專利,至於相關的技術轉移是經過輔英醫院研發成果管理委員會審查,並不需要通過輔英科技大學校務會議通過並經校長核定才能辦理;
又因為MGB公司沒有能力,所以要求輔英醫院將產學合作合約讓與康雋公司,而若要轉移技術需要專利發明者同意,我才簽名等語。
㈢被告顏里真辯稱:輔英醫院研發成果管理委員會會審查產學合作契約,我得到的訊息就是會議中有同意我們技術轉移,我才簽名,我不承認背信等語。
㈣被告吳昌翰辯稱:產學合作及技術移轉是康雋公司董事長葉旺銘主導,我沒有參與討論;
我知道康雋公司跟輔英醫院有產學合作關係,輔英醫院當時樣本數不足,有來找我們尋求解決方法,我們才會將剩餘檢體交給輔英醫院進行檢測,目的並非浪費輔英醫院的耗材等語。
㈤被告鍾富晏辯稱:當時主要是計畫主持人林綉茹及劉雪嬌要求康雋公司提供檢體樣本給輔英醫院,但我後來在產學合作契約書上簽名時並沒有看到有載明此項要求,而且技術移轉申請案有經過輔英醫院研發成果管理委員會會審查通過,再送院長張明松批核,所以有經過聲請人同意等語。
六、經查:
㈠MGB公司係在美國合法成立之公司,且未在台登記營業;
又被告張明松、張惠人及另案被告林綉茹3人於101年5月3日召開研發成果管理會議,會議通過以計畫經費600萬元與MGB公司簽訂3年期之系爭產學合作計畫案,並將系爭專利授權MGB公司,被告張明松即據該會議結論,代表聲請人於101年5月4日與MGB公司簽訂系爭產學合作合約;
另案被告林綉茹、被告張惠人、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均為系爭產學合作計畫之主持人,且均有於該產學合作合約書上簽名;
聲請人復於102年4月2日與康雋公司、MGB公司簽訂系爭移轉同意書,康雋公司遂將相關耗材委由聲請人處理,而聲請人因而支出1000多萬元之耗材費用等情,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見偵8111號卷一第72頁第80頁、第83頁至第90頁、第106頁第111頁、偵8111號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他512卷第132頁至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綉茹之證述、證人劉雪嬌、鄭誌文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105年3月24日經授商字第10501055430號函文1份(見偵8111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53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會議紀錄1份(見偵8111號卷二第283頁)、系爭產學合作合約書及計劃書各1份、「委託經營育成門市暨成立基因檢測中心」備忘錄1份、License Agreement2份(見偵8111號卷一第154頁至第170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個人化檢測中心計畫收支明細帳1份(見偵8111卷一第221頁)、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之實用性評估暨體外診斷試劑(IVD)查驗登記產學合作計畫收支明細表1份(見偵8111卷二第296頁至第307頁)、股權轉讓證明書1份(見偵9354卷一第65頁第7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1份(見調偵續7卷第99頁第118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系爭產學合作合約已經被告張惠人、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簽名於上,故被告4人均為受聲請人委託而處理事務之人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故倘未受委任,或雖受委任,但所處理者非屬他人事務而係自己之事務,或行為人之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不問其原因如何,均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縱有致生損害於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除別有他罪要件足堪援用外,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⒉查系爭產學合作合約書係被告張明松代表聲請人於101年5月4日與MGB公司簽訂,而被告張惠人、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僅列為計畫主持人等情,有系爭產學合作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則被告張惠人、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既非系爭產學合作合約書之簽訂者,而僅係嗣後依該產學合作合約書內容據以執行之人,自難認其4人為受「聲請人」處理「聲請人與MGB公司」財產事務之人;
又聲請人(甲方)於102年4月2日與被告張惠人、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及另案被告林綉茹、劉雪嬌(乙方),及MGB公司(丙方),以及康雋公司(丁方)共同簽訂系爭移轉同意書,內容為甲、乙方同意丙方將系爭產學合作合約移轉予丁方,亦難以被告張惠人、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列為乙方且有於系爭移轉同意書上簽名,遽認被告張惠人、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有受聲請人委任而處理財產上事務。
⒊又依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綉茹於偵查中之證述: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只是執行我的命令,他們都是我博士班的學生,他們當然不會懷疑就去執行等語(見他512卷第133頁、調偵232卷一第124頁),核與被告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前揭所辯相符,是被告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既均係受另案被告林綉茹指示從事基因檢體檢測、專利申請或行政管理等工作,亦難認其3人有直接受聲請人委任而處理事務。
⒋再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均在聲請人醫院擔任行政職,顯然均有受聲請人委任等語。
然查,被告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雖均服務於聲請人醫院,且與聲請人醫院間應有委任或雇傭契約存在,但本案之緣由既然係基於聲請人醫院與MGB公司嗣後所訂立之系爭產學合作契約,而進行相關事務,可見該等事務內容於系爭產學合作契約成立前並不存在,尚難以此遽認當然涵蓋於被告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與聲請人醫院間原本的委任或雇傭契約之中;
況就其3人所處理事務是否屬於「財產事務」而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有未明,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㈢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張惠人、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與另案被告林綉茹均為康雋公司之股東兼經營合夥人,既然另案被告林綉茹已遭起訴,何以被告張惠人、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可以豁免而非共犯等語。
惟查,被告張惠人、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與另案被告林綉茹係於102年3月21日簽訂股權分配契約書,並共同成立康雋公司等情,有股權分配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而另案被告林綉茹所涉背信等罪嫌,則係發生於000年0月起至104年10月止等情,亦有屏東地檢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7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依時間點而言,顯係於被告張惠人、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成立康雋公司之「後」,故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惠人、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於成立康雋公司之「時」,主觀上即已明確知悉成立公司之目的係為毀損聲請人之財產,而有背信之意圖;
再者,依證人劉雪嬌於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醫的檢體是先送到康雋,康雋再送到個人檢測中心,這些都是沒有付費的;
林綉茹跟我說,這是高醫、中研院的研究計畫,她跟我說缺檢體,我就沒有懷疑等語(見偵8111卷三第267頁),核與證人段旭銘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醫送來的檢體並沒有獲得醫院同意,是林綉茹個人的意志決定要送檢去個人基因檢測中心等語(見偵8111卷三第266頁)、證人黃旼儀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林綉茹說,輔英缺檢體,就要我送過去等語(見偵8111卷三第274頁至第275頁)均大致相符,足見系爭基因檢測檢體以產學合作名義送至個人化檢測中心檢驗乙節,均係依另案被告林綉茹之指示甚明;
況且,另案被告林綉茹自99年8月1日至104年11月2日離職期間擔任聲請人醫院醫學研究部之部級主任,為聲請人所不爭,而依聲請人醫院請購單之採購流程,另案被告林綉茹確有批核個人化醫療檢測中心請領檢測試劑等耗材之權限,故另案被告林綉茹本得以其權限規避系爭產學合作原定之核銷流程,而使聲請人醫院誤信為系爭產學合作內容而使個人化檢測中心完成檢測等情,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有該案判決書可憑,益徵前開證人所證非虛,自難以被告張惠人、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與另案被告林綉茹同為康雋公司之合夥人或持有該公司股份之事實,遽認被告4人均與另案被告林綉茹有犯意聯絡而同為共犯,是聲請意旨上開主張,尚嫌速斷。
㈣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張惠人均經上開民事法院判決認定與同案被告林綉茹因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1,203,419元及利息,故被告4人顯然與另案被告林綉茹共犯等情。
惟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開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張惠人均明知產學合作計畫無須進行基因檢測,而共同以將康雋公司應檢驗之檢體送至聲請人醫院檢驗之方式,使康雋公司減省檢測花費並受有損害,故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可佐,然上開民事判決僅係就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為論斷,並未就被告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張惠人有何「受聲請人委任」、「處理財產上事務」、「違背信託或濫用權限」等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予以究明,尚無從以民事法院認定被告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張惠人應負共同侵權之民事責任,遽認被告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張惠人亦應同負刑事背信罪之責,況民事法院之事實認定本不拘束刑事法院,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闡述甚詳,更遑論前開民事判決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是聲請意旨前開主張,亦乏依據。
㈤聲請意旨另主張系爭產學合作契約未提報予校務會議核可,亦未定有利益迴避條款,而被告張明松既為聲請人之院長,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予以核定,使聲請人受有損害,應該當背信罪之不作為犯等語。經查:
⒈依輔英科技大學104年11月1日所發輔秘字第1040013645號函文意旨,可知係對於聲請人醫院中「產學及技術移轉合約簽定不符行政流程」、「內控稽查人員簽署不符規定」等事項,表示將到聲請人醫院調查等情,有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然依「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產學合作實施辦法」,並未規定「附設醫院(即聲請人)」簽訂產學合作契約或技術移轉契約前需經「校務會議」通過,而僅規定最終須送至院長核定後辦理等情,有上開辦法第5條附卷可憑(見109調偵續卷一第113頁),是縱使被告張明松、張惠人及另案被告林綉茹於101年5月3日召開研發成果管理會議,會議通過以計畫經費600萬元與MGB公司簽訂3年期產學合作計畫案,並將系爭專利授權MGB公司,被告張明松再依據該會議結論,代表聲請人於101年5月4日與MGB公司簽訂系爭產學合作合約,復將技術專利再移轉於康雋公司,揆諸上開規定,均無庸依照校務會議決議,而可僅由聲請人醫院之院長即被告張明松內部決行即足,是被告張明松辯稱系爭產學合作合約由院長即可決行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自難認被告張明松未經校務會議核定系爭產學合作契約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
⒉又聲請意旨再提出另案被告林綉茹與被告張明松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略以:「①林綉茹:近日執董(張惠人)應該會找您談一件令您為難的事,那就是請您同意讓我擔任康雋公司代表人(董事長)...我不會辜負您的信任,會做好利益迴避...。
②張明松:不必懷疑我對你的信任」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主張被告張明松與另案被告林綉茹有背信之犯意聯絡。
然查,上開對話紀錄既係於104年5月8日所傳送,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9頁),顯然係於被告張明松等人簽定系爭產學合作、乃至於技術轉移契約之後2年餘,自難以被告張明松事後知悉另案被告林綉茹將擔任康雋公司董事長,反推其2年前所核定、簽署之係爭產學合作契約、技術移轉契約,均係基於背信之犯意而為之,是上開對話紀錄亦難採為被告張明松不利之證據。
⒊末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7號及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醫院之產學合作辦法第6條第6款雖規定「產學合作應簽訂書面契約,並明定相關人員利益迴避事項」等情,有前開辦法可憑,然被告張明松係於104年5月間始知悉另案被告林綉茹與康雋公司之關係,已如前述,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張明松於核定、簽約之時得以預見另案被告林綉茹將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張明松於核定系爭產學合作契約時即基於圖利被告林綉茹或其他人之不法利益,而故意不將「利益迴避條款」納入系爭產學合作契約中;
退一步言,縱認被告張明松對於上開應訂立利益迴避事項條款而未訂立有怠於注意而仍予以核定之過失,揆諸上開說明,仍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聲請意旨前揭主張,亦不可採。
⒋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張明松於104年5月間知悉另案被告林綉茹成為康雋公司董事長時,明知有利益衝突發生,卻仍放任、隱匿、包庇,使聲請人耗材之損失持續擴大乙節,然被告張明松縱使於事後知悉另案被告林綉茹擔任康雋公司董事長,而於「身分上」可能有利益衝突之情形,仍不等同被告張明松於該時「已知悉」另案被告林綉茹有損害聲請人醫院之背信情事,自難認被告張明松有何作為義務,聲請意旨僅以推論方式,主張被告張明松與另案被告林綉茹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不可採。
㈥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5人與另案被告林綉茹假藉產學合作名義,將康雋公司之檢測工作轉嫁予聲請人,終使聲請人受有檢驗耗材之財產損害等語。
然聲請人因康雋公司送件檢測而受有耗材損失,係因另案被告林綉茹指示所致,已如前述,並非被告張明松核定系爭產學合作契約、被告5人嗣後簽訂技術移轉契約之舉均必然會導致聲請人上開財產損害結果,聲請意旨咸以推論方式,主張被告5人有前開背信行為,仍嫌速斷。
七、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5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既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詳加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足認前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