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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琪翔
代 理 人 朱世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111年度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4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琪翔(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但依聲請人於案發前因蔡志偉向聲請人詢問接駁運送毒品乙事,聲請人為避免日後遭刑事追訴,遂主動向行政院海洋委員會艦隊分署第十四(恆春)海巡隊(下稱第十四海巡隊)通報此一犯罪情資:蔡志偉將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起搭乘聲請人「凱翔號」漁船航行至越南載運400公斤K他命之事實。
聲請人乃於同年7月15日在第十四海巡隊製作筆錄,並依第十四海巡隊指示,蒐證蔡志偉於110年7月16日至同月30日期間搭乘「凱翔號」漁船航行至越南載運400公斤K他命之過程,故其未將蔡志偉報關即逕行出港係受第十四海巡隊指示而為之。
況且聲請人於出港航行期間(即110年7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均有透過衛星電話與配偶尤嬿絨聯繫,再由尤嬿絨以LINE訊息傳送給第十四海巡隊回報蔡志偉之行為、動向等。
聲請人既係在蔡志偉向其詢問接駁運送毒品後第一時間便向海巡隊通報此一犯罪情資,應認其主觀上並無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故意,而其行為不具不法性,上開調查筆錄具備「未及調查審酌」、及「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認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即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就該事證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罪名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2月25日確定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本院乃為該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其明知蔡志偉已受禁止出國處分,且海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為規避上揭案件之執行及海岸巡防機關之檢查,與船員林駿勝等,共同基於違反禁止出國處分、逃避海岸巡防機關檢查及使蔡志偉非法出境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6日5時許,先使蔡志偉藏匿於「凱翔號」漁船之密艙內,再由聲請人與林駿勝於110年7月16日5時42分(後壁湖漁港安檢所所載之安檢時間)許,共同駕駛上開「凱翔號」漁船前往後壁湖漁港安檢所,並僅申報聲請人、林駿勝等2員而報關出海,以上揭之藏匿方式,成功矇騙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後壁湖漁港安檢所之檢查得逞之犯罪事實,並有同案被告蔡志偉、林駿勝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等在卷可稽,認定聲請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共同使蔡志偉非法出境,本案事證明確,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予以論罪,又聲請人未提出上訴,本案於111年2月25日確定。
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之犯行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案發前因蔡志偉向聲請人詢問接駁運送毒品乙事,其曾向第十四海巡隊通報此一犯罪情資,而將蔡志偉報關即逕行出港係受第十四海巡隊指示而為之,並聲請調查其於110年7月15日在行政院海洋委員會艦隊分署第十四(恆春)海巡隊製作之調查筆錄,惟聲請人除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外,並未提出其曾受第十四海巡隊指示之證據資料,僅空言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實則就法院已經調查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並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聲請人所舉之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之論述及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
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除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已如上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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