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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莊清安
被 告 盧惠珍 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應受送達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之訴訟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應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向郵局領取而有不同,亦不因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法院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莊清安提起自訴時,並未陳報其本身具備律師資格,且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是本案並無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開裁定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經10日而發生效力),復於111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所陳報之郵政信箱,惟投箱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文封屏東勝利路郵局退回戳印等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上開裁定已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是其自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後段、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艾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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