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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
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甲○○與列佑苹(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號審理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且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甲○○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所示對象。
㈡甲○○與列佑苹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2所示對象。
㈢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3所示對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159-16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6頁及反面、第67頁及反面、第70頁及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
本院卷第74-75、159、167頁),核與證人列佑苹(見他卷第23-24頁、第25頁反面;
偵卷第31-32頁)、蔡福評(見本院卷第45-53頁;
偵卷第37-38頁)、劉俊逸(見偵卷第53、56-59、109-11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及證人列佑苹、劉俊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年籍對照表、被指認人甲○○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另按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理由甘冒重刑之危險,衡情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賣這兩次可以賺(新臺幣《下同》)一兩千而已,第一次賣3,500元可以賺1,000元吧,第二次賣1,000元可以賺100-2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再被告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
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㈡被告與列佑苹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業已認定如前,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
亦即,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吳○峰等語(見他卷第72、92頁),惟偵查機關於偵辦本案之過程中,係因對共犯列佑苹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案外人吳○峰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案外人吳○峰到案後即主動坦承販賣毒品予被告,警方於被告到案前業已獲知案外人吳○峰之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3月10日內警偵字第111304657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4月1日內警偵字第1113077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通訊監察譯文表、光碟及本院111年4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7-67、121-128、143頁),是案外人吳○峰所涉販賣毒品部分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意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案外人吳○峰遭查獲之間,尚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上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任意轉讓禁藥供人施用,復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對象、次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每月收入3萬餘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另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列佑苹所有供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門號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是列佑苹的,我沒有處分權,這支手機現在在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與列佑苹共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及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均係由被告取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
他卷第70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對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金額為新臺幣) 主文 (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列佑苹 109年7月21日18時3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巷0號之椰林學苑 甲○○在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列佑苹(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有10公克以上)。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 蔡福評 109年10月11日13時4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渡假汽機車旅館313號房 蔡福評於109年10月11日13時17分許,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潘仔」之成年男子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列佑苹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甲○○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蔡福評後,並當場收受3,500元完成交易。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俊逸 109年12月25日23時4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永達技術學院附近之統一超商前 甲○○於109年12月25日22時12分至23時29分間,以列佑苹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俊逸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甲○○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俊逸後,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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