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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寶勝
指定辯護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53號、110年度偵字第9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寶勝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楊寶勝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而於同日羈押被告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訊問被告,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仍確屬重大,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均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復酌以被告於訊問程序中供述:我沒有錢交保等語,足認其亦無資力具保以擔保日後刑罰之執行,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僅命被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另酌以被告前已有2次傷害經論罪科刑前科,本案被告於110年6月30日持菜刀攻擊告訴人范林月琴後,於短時間內,又於同年9月26日再度攻擊告訴人潘莉雯,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暴力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
末審酌被告所為犯行除對他人身體造成危害外,對社會治安危害亦非輕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6月1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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