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147,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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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錦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39號、第9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共計2次(無證據證明各次轉讓淨重達10公克以上)。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人共計2次(無證據證明各次轉讓淨重達5公克以上)。

㈢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搜索後,扣得海洛因4包(其中1包經檢驗無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3包、OPPO牌手機1支、電子磅秤1台、新臺幣(下同)3000元、分裝袋1包、針頭3支、玻璃球2顆、藥鏟2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5-21、23-42頁,他卷第193-195頁,偵二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67、77、88-89頁),核與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

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98年11月20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各次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5公克、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時,受讓者已成年(他卷第181頁),自無庸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犯之罪均為累犯: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第583號、105年度審訴第271號、106年度訴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11月、1年2月,嗣於108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8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犯之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是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承認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犯行,已如上述,是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因被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犯之罪同時有上開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其無視國家毒品禁令,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即禁藥,濫行施用易成癮,造成施用者身心傷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國家禁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轉讓對象1人、轉讓次數2次,轉讓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人,轉讓對象1人、轉讓次數2次,並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數量非微,對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均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無業,有殘障津貼,未婚無子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5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分別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間、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間,依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轉讓毒品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各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違禁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1.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2.571公克),經送驗後,均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研究室110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370號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11月10日報告編號S00000-00號、S00000-00號、S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03、217-221頁),均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

是上開扣案物均為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犯罪所用之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轉讓禁藥及毒品犯罪聯繫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故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0號(一)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0號(二) 他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他字第784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39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47號卷 附表一:轉讓毒品部分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地點、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證據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許民宗 甲○○於110年7月上旬某日時,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統一7-ELEVEN超商萬新門市)旁,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民宗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米粒大小 ①證人許民宗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一卷第119-124、125-139頁,他卷第181-184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5-39) ③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2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7月19日16時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3-47頁) ④搜索照片10張、110年7月2日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蒐證照片3張(警一卷第79-83、159-161頁)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甲○○於110年7月18日18時,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統一7-ELEVEN超商萬新門市)旁,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民宗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米粒大小 ①證人許民宗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一卷第119-124、125-139頁,他卷第181-184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5-39) ③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2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7月19日16時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3-47頁) ④搜索照片10張(警一卷第79-83頁)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李來成 甲○○於110年7月16日8時30分,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2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來成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2米粒大小 ①證人李來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一卷第0000-000、199-202頁,他卷第169-175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17-221) ③李來成與甲○○(弟丫)LINE訊息截圖(警一卷第225-227頁) ④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2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7月19日16時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3-47頁) ⑤搜索照片10張(警一卷第79-83、159-161頁)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甲○○於110年7月19日15時20分,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2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來成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2米粒大小 ①證人李來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一卷第0000-000、199-202頁,他卷第169-175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17-221) ③李來成與甲○○(弟丫)LINE訊息截圖(警一卷第225-227頁) ④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2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7月19日16時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3-47頁) ⑤搜索照片10張(警一卷第79-83、159-161頁)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附表二:持有毒品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時、地、毒品種類) 證據 主文 1 於110年7月19日16時遭查獲前之3、4日某時起,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無故持有海洛因3包(毛重5.12公克,純質淨重0.7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2.93公克)。
①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2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7月19日16時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3-47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聯華生技檢驗結果(警一卷第51-77頁) ③搜索照片10張、檢驗照片5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79-91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11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48488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370號濫用藥物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11月24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11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4873400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11月10日報告編號S00000-00、S00000-00、S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卷第201-221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毒保82、扣押物品清單-111成保管113(偵二卷第43頁,本院卷第29頁) 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後淨重一點九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後淨重二點五五九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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