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鍾玉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㈠、鍾玉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 ㈡、黃玉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㈢、朱文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㈣、黃玉鳳與朱文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18、附表三編號1至4、附
- ㈠、被告鍾玉蓮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鍾玉蓮於
- ㈡、此外,復有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607、718號、108年度
-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 ㈣、基此,被告鍾玉蓮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二、附表三編號5至6部分:
- ㈠、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
-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
- ㈢、參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朱文昌與證人林協澤於聯
- ㈣、被告朱文昌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辯稱:109年6月11日這次我
- ㈤、被告朱文昌雖復辯稱:我本意只是幫林協澤拿毒品,我沒有
- ㈥、據此,被告朱文昌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
- 三、另原起訴書雖就被告朱文昌如附表三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玉蓮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 參、論罪科刑
- 一、查本案被告鍾玉蓮、黃玉鳳、朱文昌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 二、核被告鍾玉蓮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 三、被告黃玉鳳、朱文昌就其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行,具
- 四、又被告鍾玉蓮所犯上揭4罪、被告黃玉鳳所犯上揭19罪、被
-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㈠、累犯部分:
-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 ㈤、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
- ⑴、被告黃玉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 ⑵、被告黃玉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4、6至15、附表四編號1所
- ⑶、被告黃玉鳳如附表二編號1、3、5、16、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 ⑴、被告朱文昌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3、4、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
- ⑵、被告朱文昌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玉蓮、黃玉鳳、朱文
- 肆、沒收
- 一、違禁物
- ㈠、被告鍾玉蓮於108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
- ㈡、被告黃玉鳳於109年3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塊(末
- 二、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 ㈠、扣案之空夾鏈袋1包,為被告鍾玉蓮所有,且係被告鍾玉蓮預
- ㈡、扣案之磅秤1個,為被告黃玉鳳所有,且係供被告黃玉鳳本案
- ㈢、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㈣、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㈤、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三、犯罪所得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㈡、查被告鍾玉蓮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
- ㈢、至被告黃玉鳳扣案之現金5萬1,400元,並非其本案販賣毒品
- 四、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 五、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玉蓮於108年7月間某日,在朱文昌位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鍾玉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朱文昌
- 一、證人朱文昌歷次之證述:
- ㈠、於109年4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跟鍾玉蓮購毒共5次,我只記
- ㈡、於109年4月9日偵訊時證稱:於108年7月到9月間,我用L
- ㈢、於109年4月27日警詢時證稱:我第1次向鍾玉蓮購毒是於10
- ㈣、於109年5月4日警詢時證稱:我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與鍾玉
- ㈤、於109年5月6日偵訊時證稱:我跟鍾玉蓮拿過毒品很多次,有
- ㈥、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證稱:我忘記第1次跟鍾玉蓮購毒之時間,
- 二、經核證人朱文昌前開證述,可知其於109年4月9日警詢、偵
- 肆、綜上,證人朱文昌前後所為之證述已有瑕疵可指,證人黃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7號
111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玉蓮
指定辯護人 陳雅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玉鳳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文昌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97、10322號、109年度偵字第2970、3145、3375、6161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21、4763、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玉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黃玉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朱文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鍾玉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鍾玉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黃玉鳳、朱文昌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及持有,其等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鍾玉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己豐2次、余政順2次。
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對鍾玉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合計5.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7.729公克)、華為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微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吸食器1組、空夾鏈袋1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黃玉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分別插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作為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4、6至15、18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廖本弘1次、陳宏斌12次;
如附表二編號1、3、5、16、17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廷武1次、塗文瑞1次、鄧睿榮1次、林協澤2次。
嗣為警於109年3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黃玉鳳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合計1.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0.88公克)、殘渣袋2個、使用過之針筒2支、玻璃球管1支、磅秤1個、帳冊1本、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1,400元(其中3萬400元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發還予黃玉鳳),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朱文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分別插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作為聯繫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楊鐿謹3次;
如附表三編號2、5、6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塗文瑞1次、林協澤2次。
㈣、黃玉鳳與朱文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廖本弘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里港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鍾玉蓮、黃玉鳳、朱文昌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09訴678號卷㈠【下稱A卷】第188、198頁;
109訴678號卷㈡【下稱B卷】第173至174頁;
111訴19號卷【下稱C卷】第129、149頁),且檢察官、被告鍾玉蓮、黃玉鳳、朱文昌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18、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部分:
㈠、被告鍾玉蓮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鍾玉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970762500號卷第15至25頁;
108偵10322號卷第197至201、245至248、327至329頁;
A卷第195至196頁;
B卷第173、241頁);
被告黃玉鳳如附表二編號1至18、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黃玉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東警分偵字第10831926300號卷第4至10頁;
屏警刑民重字第10933424700號卷第66至70反頁;
里警偵字第11031281200號第55至58頁;
108偵9197號卷第159至160頁;
109偵2970號卷第35至39、93至97頁;
110偵321號卷第271至273頁;
A卷第196頁;
B卷第173、242頁;
C卷第128頁);
被告朱文昌如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朱文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屏警刑民重字第10933424700號卷第31至44頁;
109偵2970號卷第159至161、209至210頁;
A卷第186頁;
B卷第173、242至243、247頁)。
被告鍾玉蓮、黃玉鳳、朱文昌前開自白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己豐、余政順、陳宏斌、鄧睿榮、廖本弘、楊鐿謹、塗文瑞、林協澤以及證人林旻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購毒者黃廷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東警分偵字第10831926300號卷第11至21頁;
屏警刑民重字第10933424700號卷第181至186、210至217反面、262至265、325至328頁;
108偵10322號卷第9至17、41至49、57至61、81至85頁;
;
109偵2970號卷第43至47、53至57、63至67、73至77頁;
109偵3375號卷第81至90、135至137、213至218、261至263頁;
110偵321號卷第77至86、143至145頁)互為相符。
㈡、此外,復有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607、718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154、1262、1336、1406、1582號、109聲監字第80、375、53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91、111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鍾玉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鄭己豐、余政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229號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搜索同意書、鄭己豐、余政順指認鍾玉蓮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鍾玉蓮指認余政順、鄭己豐、朱文昌、黃玉鳳照片各1張、扣案物照片共10張、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72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109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151號鑑定書各1份、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78號搜索票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108年9月26日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4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交易路線圖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玉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2份、監視器畫面擷圖暨黃玉鳳騎乘之機車照片共14張、黃玉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廷武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暨聯絡人資訊擷圖3張、黃廷武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玉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暨聯絡人資訊擷圖1張、黃廷武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黃廷武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黃玉鳳指認證人廖本弘、陳宏斌、鄧睿榮、楊鐿謹、塗文瑞、林協澤照片各1張、陳宏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黃玉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宏斌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鄧睿榮、林旻萱、林協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鄧睿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黃玉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鄧睿榮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廖本弘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朱文昌、黃玉鳳分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本弘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林協澤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黃玉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林協澤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黃文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塗文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79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朱文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楊鐿謹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朱文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鐿謹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塗文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朱文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塗文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搜索扣押之蒐證照片共35張、朱文昌指認鍾玉蓮、黃玉鳳、廖本弘、楊鐿謹、塗文瑞照片各1張、陳宏斌、廖本弘、楊鐿謹、塗文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2份(見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970762500號卷第6至11、27、29至30、59至60、71至75、77至79、82至85、88至91、94至96、99、101頁;
東警分偵字第10831926300號卷第2、22至27、37至60頁;
屏警刑民重字第10933424700號卷第7、9至30、47至51、53、93至99、101至104、106至111、149至166、189至195、198至199、222至228、231至247、268至271、273、287至293、296至302、311至317、319至321、331至335、337至339頁;
里警偵字第11031281200號第19至23、27、72、75、88至90頁;
108偵10322號卷第107、111、133至135、343、365、377、379頁;
109偵2970號卷第253頁;
110偵321號卷第165頁)等件在卷足憑,並有被告鍾玉蓮、黃玉鳳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鍾玉蓮、黃玉鳳、朱文昌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鍾玉蓮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黃玉鳳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8、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朱文昌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復衡以被告鍾玉蓮與前開購毒者鄭己豐、余政順;
被告黃玉鳳與前開購毒者陳宏斌、黃廷武、廖本弘、塗文瑞、鄧睿榮、林協澤;
被告朱文昌與前開購毒者楊鐿謹、塗文瑞、廖本弘均非至親,亦均無特殊情誼,衡諸常情,被告鍾玉蓮、黃玉鳳、朱文昌倘非有利可圖,自均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毒品予上開購毒者之理,況被告鍾玉蓮於警詢中供稱:販賣毒品迄今獲利多少我不清楚,我都是賺夠自己施用而已等語(見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970762500號卷第22頁);
被告黃玉鳳於偵查中自承:我販賣毒品是因為我家人住院需要用錢等語(見109偵2970號卷第39頁);
被告朱文昌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販賣毒品是為了賺取量差等語(見B卷第247頁),顯見被告鍾玉蓮、黃玉鳳、朱文昌係藉由販賣毒品,從中賺取毒品價差或量差牟利甚明。
是被告鍾玉蓮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黃玉鳳、朱文昌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當無疑義。
㈣、基此,被告鍾玉蓮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黃玉鳳如附表二編號2、4、6至15、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1、3、5、16、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被告朱文昌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附表三編號5至6部分:訊據被告朱文昌固坦承其於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有與林協澤見面,並收取金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協澤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5部分係證人林協澤委託其代購毒品;
附表三編號6部分係其與證人林協澤合資購買毒品,其沒有賺他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朱文昌辯護稱:林協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因為其沒有購毒之門路,才透過被告朱文昌去跟上游拿毒品,被告朱文昌前開行為至多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且依最高法院之見解,需有購毒者之指訴及監聽譯文作為補強證據始該當販賣,本件並無購毒者之指訴,監聽譯文的內容亦無補強證據之適格,應不足認定被告朱文昌之行為構成販賣等語。
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時間為被告朱文昌所持用;
被告朱文昌有於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各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林協澤,並向林協澤收取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金錢等情,業據被告朱文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見110偵321號卷第203至210頁;
110偵4763號卷第61至62頁;
見C卷第148至149、273至278頁),核與證人林協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偵321號卷第285至297、325至326頁;
C卷第205至218頁),復有林協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協澤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調閱查詢單、被告朱文昌分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林協澤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等件附卷可參(見110偵321號卷第89至93、101、123至129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
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參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朱文昌與證人林協澤於聯繫毒品事宜之際,均未論及其等各自出資之金額或購買數量,亦無林協澤委由被告朱文昌向外取得所需之毒品內容等情,有前引之被告朱文昌分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林協澤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朱文昌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沒有跟林協澤先講好一人出多少錢等語(見C卷第273頁),又關於被告朱文昌與林協澤間毒品交易過程,業據林協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44分許跟朱文昌通話完,約40分鐘左右,在屏東縣麟洛鄉屏安醫院附近,我以2,000元拜託朱文昌幫我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朱文昌先去跟藥頭拿之後,再回來把毒品拿給我,這次有交易成功;
109年7月10日上午9時38分許跟朱文昌通話完,約30分鐘左右,在屏東縣麟洛鄉屏安醫院附近,我以2,000元拜託朱文昌幫我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朱文昌先去跟藥頭拿之後,再回來把毒品拿給我,這次有交易成功。
這兩次是因為我沒有門路可以拿毒品,所以麻煩朱文昌去拿,是我拜託朱文昌去買,但朱文昌自己要不要買我也不會過問,我不知道朱文昌上游是誰,我也不知道他實際購入毒品之價格多少錢、他有沒有自己出錢,他不會跟我說他跟上游毒品交易的細節,我也不會去問他找誰買,我沒有問他要不要一起合資,我們當場沒有講好一個人出多少錢,這兩次我都沒有跟他一起去找藥頭等語(見110偵321號卷第285至297、325至326頁;
C卷第205至218頁)。
綜觀證人林協澤前揭證述及被告朱文昌與林協澤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林協澤均係以被告朱文昌為購買毒品之直接聯繫對象,並由被告朱文昌直接向林協澤收取價金,亦由被告朱文昌交付毒品予林協澤,且林協澤對於被告朱文昌所交付之毒品來源為何、被告朱文昌取得毒品之交易條件,均毫無所悉,顯見被告朱文昌於其等毒品交易過程中,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被告朱文昌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被告朱文昌從頭到尾均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顯係控制毒品貨源及交易管道之人,其所為實已超出共同出資或單純代為購買幫助施用之常情,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相當。
縱使被告朱文昌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
是林協澤於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係向被告朱文昌購買毒品等節,已堪確認。
被告朱文昌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皆難認有據。
㈣、被告朱文昌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辯稱:109年6月11日這次我是幫林協澤跟藥頭買,林協澤有下車跟我一起跟藥頭當面談,我有跟藥頭說以後由林協澤直接拿就好,但藥頭不要,還是把毒品拿給我;
109年7月10日這次我是跟林協澤合資購買,我開車載林協澤一起去跟藥頭拿毒品,我們一人各出2,000元,共買4,000元,林協澤在車上用夾鏈袋分一半給我等語。
惟審諸被告朱文昌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供稱:這兩次都是我先自己去跟上游買,買回來之後將毒品交給林協澤等語(110偵321號卷第203至210頁;
110偵4763號卷第61至62頁),顯與其上開所辯林協澤與其一同前往、林協澤有見到藥頭等節不符,其辯解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且依證人林協澤前開所證,可知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2次毒品交易,均係由林協澤先交付價金與被告朱文昌,由被告朱文昌向毒品來源購買毒品後再將毒品交付與林協澤,林協澤並未與被告朱文昌一同前往向藥頭購買毒品等情甚明,被告朱文昌前開所辯亦與證人所述未合,自非可採。
㈤、被告朱文昌雖復辯稱:我本意只是幫林協澤拿毒品,我沒有賺林協澤錢云云,惟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獨特販售通路及管道,並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重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量、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牟利之方式,亦有差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同一。
查被告朱文昌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C卷第23至63頁),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朱文昌與證人林協澤僅為朋友關係,業據被告朱文昌自承在卷(見C卷第277頁),足見其等並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被告朱文昌苟無利得,豈可能甘冒觸犯查緝風險,不辭辛勞地耗費時間、勞力,特意奔波往返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地點及毒品上游處,向證人林協澤拿取現金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以原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衡諸常理,自難想像。
是堪認被告朱文昌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此牟利之意圖及犯行至明。
被告朱文昌辯稱僅係幫林協澤代購毒品,沒有營利的意圖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㈥、據此,被告朱文昌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朱文昌所為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協澤犯行,亦均堪予認定。
三、另原起訴書雖就被告朱文昌如附表三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之交易價金記載為2,000元,惟證人塗文瑞於警詢、偵訊中均係證稱:我以1,000元向朱文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109偵3375號卷第213至218、261至263頁),足見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應係1,000元,起訴書上開部分應係誤載,爰就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不同之處,逕予更正。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玉蓮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被告黃玉鳳如附表二編號1至18、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朱文昌如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鍾玉蓮、黃玉鳳、朱文昌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提高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
又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必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該等規定於修正前後法律效果既有不同,另第17條第2項適用範圍亦因修正而限縮,自均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鍾玉蓮、黃玉鳳、朱文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上開各條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鍾玉蓮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黃玉鳳如附表二編號2、4、6至15、18、附表四編號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二編號1、3、5、16、1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朱文昌如附表三編號1、3、4、附表四編號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三編號2、5、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被告鍾玉蓮、黃玉鳳、朱文昌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等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三、被告黃玉鳳、朱文昌就其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鍾玉蓮所犯上揭4罪、被告黃玉鳳所犯上揭19罪、被告朱文昌所犯上揭7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部分:查被告黃玉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2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朱文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9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
以②100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
前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7月12日,於105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徒刑)等情,有被告黃玉鳳、朱文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A卷第63至127頁)等情,被告黃玉鳳、朱文昌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黃玉鳳、朱文昌本案犯行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等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等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鍾玉蓮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黃玉鳳如附表二編號2、4、6至15、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1、3、5、16、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被告朱文昌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應均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朱文昌就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既未曾自白犯罪,自均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鍾玉蓮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取得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綽號「三兩半」、「哥阿」之成年男子等語(見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970762500號卷第23至24頁),惟偵查機關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綽號「三兩半」、「哥阿」之成年男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9728716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A卷第171頁),被告鍾玉蓮自無從據本條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被告黃玉鳳於警方未獲悉其毒品上手前,即供稱毒品來源係向別名「林人傑」、「郭桂彬」之成年男子購買,嗣經警方後續追查,發現被告黃玉鳳所稱前揭別名「林人傑」、「郭桂彬」之人其真實姓名為鍾鶴鳴,經警方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查獲鍾鶴鳴曾於109年3月3日及109年3月21日,各販賣2萬5,000元、2萬1,000元之海洛因予被告黃玉鳳,鍾鶴鳴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387、6788號起訴在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7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031763600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387、6788號起訴書、被告黃玉鳳另案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見A卷第367至372頁;
B卷第13至17頁;
C卷第139至144頁),被告黃玉鳳於109年3月21日向鍾鶴鳴購入大量海洛因後,再於109年3月24日販賣少量海洛因予陳宏斌,時間尚屬緊接,數量亦稱合理,應具有關連性,堪認被告黃玉鳳於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販賣與陳宏斌之毒品海洛因其來源確係鍾鶴鳴,且鍾鶴鳴已被偵查機關所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玉鳳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至被告黃玉鳳於警詢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邱明華、黃淑芬等語(見東警分偵字第10831926300號卷第4至10頁;
屏警刑民重字第10933424700號卷第83至85反頁),惟警方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邱明華;
黃淑芬部分則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57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年10月24日東警偵字第109320997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年11月18日東警偵字第109323751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2日屏檢介儉109偵9571字第11190111073號函暨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57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A卷第251至253、281至283頁;
B卷第97至101頁),被告黃玉鳳自無從據本條就本案其餘犯行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3、被告朱文昌固於警詢中供稱其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被告鍾玉蓮等語(見東警分偵字第10831926300號卷第4至10頁;
屏警刑民重字第10933424700號卷第39至44頁),且經警方借提被告鍾玉蓮詢問其上情,並於109年6月29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鍾玉蓮涉嫌於108年7月間某時許,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朱文昌,而予以起訴在案(即被告鍾玉蓮原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等情,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A卷第19至22、237至239頁),然審諸被告鍾玉蓮前開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朱文昌之時間,距離被告朱文昌販賣予塗文瑞之時間即108年9月13日已相隔至少1月餘,時間非屬密接,實難認被告鍾玉蓮前開被訴部分與被告朱文昌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塗文瑞之犯行具有關聯性;
況被告朱文昌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賣給塗文瑞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剛拿的,不會超過一星期等語(見B卷第205頁),益徵被告朱文昌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與被告鍾玉蓮前開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朱文昌之罪嫌無涉,被告朱文昌自無從據本條就其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刑法第59條部分: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罪名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
查本案被告黃玉鳳如附表二編號2、4、6至15、18、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
被告朱文昌如附表三編號1、3、4、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因一時貪念販賣海洛因與他人,致罹重典,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黃玉鳳、朱文昌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均各僅有2人,非向多眾為之,且其等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為1,000元至2,500元不等,是其等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等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並非鉅額,就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依現有卷證尚無從認有流毒廣布之情形,是依被告黃玉鳳、朱文昌之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黃玉鳳、朱文昌所為上揭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鍾玉蓮之辯護人、被告黃玉鳳之辯護人雖亦請求就被告鍾玉蓮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黃玉鳳如附表二編號1、3、5、16、17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告鍾玉蓮、黃玉鳳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顯見其等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
且被告鍾玉蓮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被告黃玉鳳如附表二編號1、3、5、16、17所示犯行,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各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3年7月,已無過重情事,復酌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鍾玉蓮、黃玉鳳為前揭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被告鍾玉蓮、黃玉鳳之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鍾玉蓮如附表一編號1至4;
被告黃玉鳳如附表二編號1、3、5、16、17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㈤、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黃玉鳳部分:
⑴、被告黃玉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同時有前述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⑵、被告黃玉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4、6至15、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同時有前述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⑶、被告黃玉鳳如附表二編號1、3、5、16、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同時有前述累犯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2、被告朱文昌部分:
⑴、被告朱文昌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3、4、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同時有前述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⑵、被告朱文昌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同時有前述累犯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玉蓮、黃玉鳳、朱文昌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鍾玉蓮、黃玉鳳、朱文昌之前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A卷第35至127頁),均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代價,所為均殊值非難;
復兼衡被告鍾玉蓮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黃玉鳳如附表二編號1至18、附表四編號1、被告朱文昌如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
被告朱文昌就附表三編號5、6所示犯行於偵審程序均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詳見B卷第248至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3人上揭所犯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肆、沒收
一、違禁物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鍾玉蓮於108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含包裝袋4只;
驗餘淨重合計5.04公克),經送請鑑定檢驗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1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憑(見108偵10322號卷第365頁),且被告鍾玉蓮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是我最後一次賣給余政順剩下的等語(見B卷第245至246頁),堪認該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係被告鍾玉蓮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所剩餘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鍾玉蓮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各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黃玉鳳於109年3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塊(末)狀14包(含包裝袋14只;
驗餘淨重合計1.74公克),經送請鑑定檢驗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79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可憑(見109偵2970號卷第253頁),且被告黃玉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扣案之海洛因14包是我最後一次賣給陳宏斌剩下的等語(見B卷第246頁),堪認該海洛因14包均係被告黃玉鳳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所剩餘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玉鳳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各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視為一體,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扣案之空夾鏈袋1包,為被告鍾玉蓮所有,且係被告鍾玉蓮預備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鍾玉蓮供承在卷(見B卷第237、24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鍾玉蓮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磅秤1個,為被告黃玉鳳所有,且係供被告黃玉鳳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黃玉鳳供承在卷(見B卷第237、24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黃玉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8、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鍾玉蓮所持用等情,業經被告鍾玉蓮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B卷第237、246頁),又前揭行動電話係被告鍾玉蓮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中用以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自屬被告鍾玉蓮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被告鍾玉蓮所犯上開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除被告朱文昌自108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迄至被告朱文昌於109年4月11日出監前為被告黃玉鳳所持用,其餘時間為被告朱文昌所持用等情,業經被告黃玉鳳、朱文昌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A卷第186頁;
B卷第247頁),並有被告朱文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A卷第95至127頁),又前揭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黃玉鳳於如附表二編號2、4至16、18所示犯行、被告朱文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中用以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自屬被告黃玉鳳、朱文昌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被告黃玉鳳、朱文昌所犯上開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之。
又該行動電話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既為被告朱文昌所持用,前已敘及,足見該行動電話於斯時並非置於被告黃玉鳳實力支配下,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再於被告黃玉鳳如附表四編號1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㈤、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黃玉鳳所持用,業經被告黃玉鳳供承在卷(見B卷237頁),又前揭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黃玉鳳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中用以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自屬被告黃玉鳳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被告黃玉鳳所犯上開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之。
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黃玉鳳持用等情,業據被告黃玉鳳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屏警刑民重字第10933424700號卷第68頁),又前揭行動電話係被告黃玉鳳於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中用以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自屬被告黃玉鳳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於被告黃玉鳳所犯上開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朱文昌所持用,業據被告朱文昌於警詢中供稱在卷(見110偵321號卷第206頁),又前揭電話係被告朱文昌於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中用以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自屬被告朱文昌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於被告朱文昌所犯上開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
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鍾玉蓮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實際僅各取得1,000元之價金;
被告黃玉鳳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
被告朱文昌如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核均屬被告鍾玉蓮、黃玉鳳、朱文昌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鍾玉蓮、黃玉鳳、朱文昌所犯上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黃玉鳳與被告朱文昌共犯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因犯罪所得實際由被告朱文昌取得,此經被告黃玉鳳、朱文昌均供承在卷(見B卷第242至243頁),則被告黃玉鳳既未分得前揭共犯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負擔沒收之責。
㈢、至被告黃玉鳳扣案之現金5萬1,400元,並非其本案販賣毒品所得,業據被告黃玉鳳供承在卷(見A卷第196頁),且其中3萬400元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發還,有該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查(見B卷第123至124頁),其餘扣案現金2萬1,000元,既與被告黃玉鳳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鍾玉蓮扣案之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合計5.04公克)、華為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微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吸食器1組;
被告黃玉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0.88公克)、殘渣袋2個、使用過之針筒2支、玻璃球管1支、帳冊1本、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俱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鍾玉蓮、黃玉鳳供承在卷(見A卷第196頁;
B卷第245至246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鍾玉蓮、黃玉鳳、朱文昌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玉蓮於108年7月間某日,在朱文昌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租屋處,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朱文昌1次,朱文昌當場交付上開金額與被告鍾玉蓮。
因認被告鍾玉蓮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鍾玉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朱文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玉鳳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鍾玉蓮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文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108年7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文昌,我在108年8月初才認識朱文昌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鍾玉蓮辯護稱:依證人黃玉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證人黃玉鳳係108年8月才認識朱文昌,沒有看過被告鍾玉蓮跟朱文昌於108年7月之毒品交易,是除被告朱文昌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被告鍾玉蓮確有此部分犯行等語。
經查:
一、證人朱文昌歷次之證述:
㈠、於109年4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跟鍾玉蓮購毒共5次,我只記得該5次時間是108年7月到9月,其中3次在我屏東市○○路租屋處3次,2次在我屏東市○○巷租屋處,每次都是以3,000元至5,000元向鍾玉蓮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數量跟具體時間不清楚,每次都有交易成功,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等語(見屏警刑民重字第10933424700號卷第35至40頁)。
㈡、於109年4月9日偵訊時證稱:於108年7月到9月間,我用LINE跟鍾玉蓮聯絡後,鍾玉蓮會到我的租屋處跟我交易。
每次大概買3,000到5,000元等語(見109偵2970號卷第209至210頁)
㈢、於109年4月27日警詢時證稱:我第1次向鍾玉蓮購毒是於108年8月初的某一日早上,在屏東市○○路租屋處,以5,000元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小包(重量不詳),有交易成功。
第2次是於108年8月中旬的某一日早上,在屏東市○○路租屋處,以8,000元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小包(重量不詳),有交易成功。
第3次是於108年8月20日左右早上,在屏東市○○路租屋處,以8,000元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小包(重量不詳),有交易成功。
第4次是於108年8月27日左右的下午,在屏東市○○巷租屋處,以8,000元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小包(重量不詳),有交易成功。
第5次是於108年8月30日左右的下午,在屏東市○○巷租屋處,以5000元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小包(重量不詳),有交易成功等語(屏警刑民重字第10933424700號卷第41至44頁)。
㈣、於109年5月4日警詢時證稱:我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與鍾玉蓮聯繫,ID我忘記了。
我從108年8月至9月間前後跟她購買過5次,都是當面交易,在屏東市○○路一帶向她購買過3次,在屏東市○○巷一帶向她購買過2次,前後共購買5次等語(屏警分偵字第10931581100號影卷第17至24頁)。
㈤、於109年5月6日偵訊時證稱:我跟鍾玉蓮拿過毒品很多次,有海洛因,也有甲基安非他命。
有金錢交易的有5次,合購的不包含在前面5次内,差不多3到5次,因為時間過很久,記不清楚了,因為後面2次交易地點都是在黃玉鳳的租屋處,應該5次都有看到,不然最起碼也有4次看到,我跟鍾玉蓮都用LINE聯絡等語(見108偵10322號卷第409至410頁)。
㈥、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證稱:我忘記第1次跟鍾玉蓮購毒之時間,應該是7月開始吧,只記得3次係在○○路租屋處,2次在○○巷租屋處,這5次我跟鍾玉蓮購毒時黃玉鳳都在場,我跟鍾玉蓮都用LINE聯絡等語(見B卷第189至199頁);
後又改稱:我忘記鍾玉蓮具體賣給我的時間、地點、金額,以109年4月27日警詢筆錄所述為準(見B卷第206頁)。
二、經核證人朱文昌前開證述,可知其於109年4月9日警詢、偵訊時僅泛稱其係於108年7月到9月間向鍾玉蓮購毒5次,價格3,000至5,000元,毒品種類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交易地點其中3次於其○○路租屋處,2次於其○○巷租屋處,對於各次毒品交易之具體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金額均未能具體指明;
於109年4月27日警詢時雖具體證述各次向鍾玉蓮購毒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金額,惟證述其向鍾玉蓮購毒之時間分別係108年8月初、108年8月中旬、108年8月20日、108年8月27日、108年8月30日,並未證述其曾於108年7月間某時許向鍾玉蓮購買毒品;
於109年5月4日警詢時復又證述其係於108年8月至9月間向鍾玉蓮購毒共5次;
於本院審理中則先證稱係於108年7月間開始向鍾玉蓮購買毒品,嗣後又改稱應以其於109年4月27日警詢時證述5次具體之時間為準,足見證人朱文昌對於其向鍾玉蓮購毒之時間前後證述反覆,且除其於109年4月27日警詢之證述外,均未能具體指明其向鍾玉蓮購毒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及毒品種類,朱文昌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已殊值懷疑,而依其於109年4月27日警詢時證述其向鍾玉蓮購毒之時間均係於108年8月間,亦與公訴意旨所指之鍾玉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文昌之時間係108年7月間顯然未合。
又證人朱文昌固於109年5月6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向鍾玉蓮購毒時,黃玉鳳均在場,黃玉鳳有看到其向鍾玉蓮購毒等語(頁數同前),惟證人黃玉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跟朱文昌108年8月才在一起,我只有在108年8月至9月間看過鍾玉蓮進入我們租屋處跟朱文昌交易海洛因,108年7月我不會看過等語(見108偵10322號卷第415至417頁;
B卷第213至217頁),可知黃玉鳳係於108年8月始認識朱文昌,並未於108年7月間即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見過被告鍾玉蓮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文昌甚明。
是此,證人朱文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述,就被告鍾玉蓮是否有於108年7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乙節,前後證述反覆、矛盾,已有瑕疵,證人黃玉鳳復證述其未曾目睹108年7月間被告鍾玉蓮與朱文昌之毒品交易,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依證人朱文昌、黃玉鳳前開證述,遽認被告鍾玉蓮有於108年7月間,在朱文昌屏東縣屏東市○○路之租屋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朱文昌之事實。
肆、綜上,證人朱文昌前後所為之證述已有瑕疵可指,證人黃玉鳳復證述其未曾目睹108年7月間被告鍾玉蓮與朱文昌之毒品交易,自難遽認被告鍾玉蓮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朱文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
是公訴人除上開證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令人確信被告鍾玉蓮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
從而,因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鍾玉蓮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退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724號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鍾玉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間某日,在朱文昌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租屋處,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文昌。
因認被告鍾玉蓮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與前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法應併案審理等語。
惟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
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併辦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起訴部分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該部分又係檢察官以行政公函請求法院併案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既無訴之存在,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將此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始為合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聆嘉、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鍾玉蓮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編號 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108年10月15日晚間10時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75公克) 鍾玉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己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鍾玉蓮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鄭己豐1次,鄭己豐當場僅交付1,000元與鍾玉蓮,尚賒帳1,000元。
鍾玉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市○○夜市內之火鍋店 2,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108年10月18日上午9時30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公克) 鍾玉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己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鍾玉蓮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鄭己豐1次,鄭己豐當場僅交付1,000元與鍾玉蓮,尚賒帳1,500元。
鍾玉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鄭己豐住處巷口之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街之機車店 2,500元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108年10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鍾玉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政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鍾玉蓮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余政順1次,余政順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鍾玉蓮。
鍾玉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余政順之住處 500元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108年10月31日晚間9時6分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鍾玉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政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鍾玉蓮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余政順1次,余政順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鍾玉蓮。
鍾玉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
驗餘淨重合計柒點柒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余政順前開住處 500元 附表二:被告黃玉鳳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編號 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108年9月12日中午12時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黃玉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廷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黃玉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黃廷武1次,黃廷武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黃玉鳳。
黃玉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國小側門 1,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 108年10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2公克) 黃玉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本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黃玉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廖本弘1次,廖本弘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黃玉鳳。
黃玉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之美廉社(起訴書誤載為美聯社,應予更正) 1,000元 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108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6公克) 黃玉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塗文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黃玉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塗文瑞1次,塗文瑞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黃玉鳳。
黃玉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塗文瑞之住處 2,000元 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108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1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黃玉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宏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黃玉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陳宏斌1次,陳宏斌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黃玉鳳。
黃玉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黃玉鳳居處之大樓外 1,000元 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108年11月20日晚間6時20分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黃玉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協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黃玉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協澤1次,林協澤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黃玉鳳。
黃玉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市○○市場靠近○○溪旁之花店旁 1,000元 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108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黃玉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宏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黃玉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陳宏斌1次,陳宏斌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黃玉鳳。
黃玉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上開黃玉鳳居處之大樓外 1,000元 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108年11月22日上午9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黃玉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宏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黃玉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陳宏斌1次,陳宏斌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黃玉鳳。
黃玉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上開黃玉鳳居處之大樓外 1,000元 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108年11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黃玉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宏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黃玉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陳宏斌1次,陳宏斌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黃玉鳳。
黃玉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上開黃玉鳳居處之大樓外 1,000元 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108年11月23日上午6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黃玉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宏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黃玉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陳宏斌1次,陳宏斌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黃玉鳳。
黃玉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上開黃玉鳳居處之大樓外 1,000元 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108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黃玉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宏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黃玉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陳宏斌1次,陳宏斌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黃玉鳳。
黃玉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上開黃玉鳳居處之大樓外 1,000元 1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108年11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黃玉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宏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黃玉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陳宏斌1次,陳宏斌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黃玉鳳。
黃玉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上開黃玉鳳居處之大樓外 1,000元 1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108年11月30日晚間5時15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黃玉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宏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黃玉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陳宏斌1次,陳宏斌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黃玉鳳。
黃玉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上開黃玉鳳居處之大樓外 1,000元 1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108年12月8日晚間5時30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黃玉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宏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黃玉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陳宏斌1次,陳宏斌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黃玉鳳。
黃玉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上開黃玉鳳居處之大樓外 1,000元 1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108年12月9日凌晨5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黃玉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宏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黃玉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陳宏斌1次,陳宏斌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黃玉鳳。
黃玉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上開黃玉鳳居處之大樓外 1,000元 1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108年12月10日中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黃玉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宏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黃玉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陳宏斌1次,陳宏斌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黃玉鳳。
黃玉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上開黃玉鳳居處之大樓外 1,000元 1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108年12月14日晚間7時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黃玉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協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黃玉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協澤1次,林協澤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黃玉鳳。
黃玉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市○○市場之美廉社超商外 1,000元 1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 109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黃玉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睿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黃玉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鄧睿榮1次,鄧睿榮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黃玉鳳。
黃玉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磅秤壹個沒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鄉○○之中油加油站附近 1,000元 1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109年3月24日上午9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黃玉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宏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黃玉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陳宏斌1次,陳宏斌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黃玉鳳。
黃玉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含包裝袋拾肆只;
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市○○路與○○一街口之彩券行 1,000元 附表三:被告朱文昌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編號 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 108年9月6日上午7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朱文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鐿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朱文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楊鐿謹1次,楊鐿謹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朱文昌。
朱文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國小附近 2,5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 108年9月13日晚間10時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朱文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塗文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朱文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塗文瑞1次,塗文瑞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朱文昌。
朱文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塗文瑞之住處 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3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部分) 108年9月29日晚間7時50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朱文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鐿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朱文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楊鐿謹1次,楊鐿謹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朱文昌。
朱文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廟附近 1,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部分) 108年9月30日晚間5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朱文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鐿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朱文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楊鐿謹1次,楊鐿謹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朱文昌。
朱文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中正國中附近 1,500元 5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109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朱文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協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朱文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協澤1次,林協澤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朱文昌。
朱文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麟洛院區附近 2,000元 6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109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朱文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協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朱文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協澤1次,林協澤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朱文昌。
朱文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2,000元 附表四:被告黃玉鳳、朱文昌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編號 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108年9月10日中午11時50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4公克) 朱文昌持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本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黃玉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廖本弘1次,廖本弘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黃玉鳳,嗣黃玉鳳再將該金額交付與朱文昌。
黃玉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磅秤壹個沒收。
朱文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大學○○校區門口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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