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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江正國
代 理 人 張智皓律師
被 告 簡天孟
指定辯護人 陳婉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被訴重傷害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9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江正國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天孟所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本案件之被害人,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
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簡天孟因涉犯重傷害未遂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8號審理中,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之罪,係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犯罪。
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其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科查詢表(受刑人意見陳述)各1紙在卷可參,再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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