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198,2023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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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天孟



指定辯護人 陳婉瑜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天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天孟與江正國均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雙方曾為同舍獄友,並均於第五工場擔任服務員。

嗣於民國111年1月3日9時38分許,簡天孟與江正國2人在第五工場作業時,因江正國不及處理自簡天孟處送來之材料,遂向簡天孟反應,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江正國對其嗆聲:「看你要怎樣啦,你不敢啦,只會說而已」等語,簡天孟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作業工具之滑箱鉗接續敲擊江正國後腦杓4下,致江正國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6處撕裂傷(撕裂傷1公分1處、左前額撕裂傷0.5公分1處、後枕撕裂傷0.5公分4處)之傷害。

二、案經江正國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簡天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288至289、360、4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天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750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15、287、356至357、461頁及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法務部○○○○○○○【下稱屏東監獄】訪談紀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正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指訴遭被告持滑箱鉗毆打頭部之情節○○○○○○000○000○○○○○談話紀錄,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442至447頁)、證人即在場收容人周啟仁於屏東監獄所為陳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收容人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91頁;

審理證述:見本院卷第448至453頁)、證人即在場收容人吳明忠、蘇光輝於屏東監獄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189、193頁陳述書),均大致相符。

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111年3月7日(111)屏基醫急字第1110300031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傷勢照片(見111年度他字第277號卷【下稱他卷】第83至97頁)、屏東監獄111年2月15日屏監戒字第11100207660號函暨所附光碟(見他卷第19頁,光碟內容為屏東監獄本案案發時第五工場監視錄影畫面)、屏東監獄111年7月7日屏監戒字第11100024560號函暨屏東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屏東監獄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95頁)、屏東監獄111年11月29日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第五工場作業工具清冊、案發同款式之滑箱鉗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251至265頁)、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滑箱鉗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滑箱鉗重量暨長寬高大小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57至359、369至376、377至391頁)等件,暨扣案之同款式滑箱鉗1支(見本院卷第267頁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知悉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亦屬人體中樞神經及腦部所在,若遭外力以金屬鐵器硬物接續敲擊,可能發生頭部或腦部重傷害之危險,然被告雖已預見上情,卻持工作用滑箱鉗自告訴人背後敲擊其後腦勺4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6處撕裂傷(其餘詳起訴書)之傷害,經旁人拉離,始倖免於重傷害之發生而未遂,被告顯有告訴人因此受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

因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等語。

然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

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重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重傷害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重傷害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重傷害、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經查:㈠就本案衝突起因與犯罪動機以言,尚難遽認被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⒈被告與告訴人衝突起因係源於雙方在第五工場作業時,被告及其他同桌收容人以滑箱鉗將窗簾組件組好之後,推到告訴人處讓其夾中間之塑膠,此為其等之工作流程,然告訴人不滿其桌上堆滿工作材料,雙方遂因材料分配意見不合起口角爭執,告訴人復反覆稱:看要怎樣都沒關係,你不敢啦,只會說而已等語,被告難以忍受便持滑箱鉗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就本案衝突緣由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至104、181至182、185頁),並有證人即在場人吳明忠、周啟仁、蘇光輝於案發當日就前揭衝突經過暨告訴人言語挑釁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且告訴人亦於訪談時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向被告說:「你要怎樣、你不敢」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445頁)。

復觀諸勘驗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年(即111年)1月3日9時38分許,畫面中有一身著藍灰色長袖上衣男子(經紅圈表示,下稱A男)與畫面中另一名身著白色上衣男子(經藍圈表示,下稱B男)同坐於右方工作桌,A、B二人均在工場進行作業。

於畫面時間同日9時39分51秒許,A男前傾,靠向B男方向說話,舉起左手。

而後B男側身,伸出左手於畫面外,隨後左手持一工具,復由左手換由右手持用,走向A男,持前開工具朝A男後腦揮擊,A男站起欲掙脫箝制、B男持續朝A男頭部揮擊3、4下。

於畫面時間同日9時40分9秒許,經身穿橘色背心之男子3人將A、B男分開,其後雙方衝突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附件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8、369至376頁之勘驗筆錄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而畫面中A男為告訴人、B男為被告,均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8頁)。

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悉,告訴人於被告持滑箱鉗朝其敲擊前,確實有向被告傾身向前手舉左手比劃等情,核與證人前揭證述相符,告訴人確有先以言語挑釁被告之行為甚明,且被告與告訴人2人僅係因工場材料分配、作業流程有所爭執。

⒉本案被告係因入監執行方與告訴人相識,此前並不認識告訴人,本案為其與告訴人首次打架,雙方先前並無任何糾紛或仇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2至463頁),而依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其與被告在屏東監獄第五工場服刑認識,此前並無恩怨或債務糾紛,僅在舍房因住宿相關問題爭執(見他卷第25頁,本院卷第443、466頁)。

是雙方並無深仇大恨,本案衝突發生之原因僅屬監所工場材料分配、作業流程意見不合等細故所致。

縱被告對於告訴人心有不滿,衡情只要調整工作順序及合作對象即可,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必要,不至於在尚有其他受刑人在場目擊之狀況下,絲毫不顧自身使告訴人受重傷應擔負之嚴重刑責、在監所內應受處罰及影響其執行評分,亦未有不顧告訴人必須終生承受頭部腦部、身體殘障之身心痛苦,而對告訴人痛下使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兇殘手段。

堪認被告僅係一時情緒衝動而攻擊告訴人,而難遽認被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㈡就犯案工具以言,難認被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案發當時所持用之滑箱鉗雖未扣案,然經本院函詢屏東監獄提供與本案案發同款式、規格相符之滑箱鉗1支供本院扣押在案。

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滑箱鉗,勘驗結果如後:扣案滑箱鉗重量140公克、平舉長度12公分、握柄寬度1.5公分。

該作業器具大小可由手掌握,有握柄,其握柄之長度9公分、厚度約0.8至0.9公分;

二側握柄均有防滑膠帶纏繞,一側為藍色,一側為黑色,黑色端綁有鬆緊繩帶,於頂端鉗處以橡皮筋纏繞連結。

而握柄前端為一U字型金屬鉗,金屬鉗長度3.5公分、高度2.5公分、厚度0.3公分,材質為金屬,質地堅硬,U字型前端平整而非尖銳,U字型之另一端經繩索綑綁有牽引處,向內開口有螺紋等情,有本院112年4月27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358至359、377至391頁)。

是被告所持毆打告訴人頭部之工具,固為金屬所製,然其前端平整而非尖銳,且重量僅140公克,尚難逕認該攻擊兇器具明顯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特質,亦難以此推認被告有使告訴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㈢就被告下手輕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以言,亦不足推認被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雖以左手勾住告訴人脖頸,並以右手持工作用滑箱鉗揮向告訴人頭部敲擊4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6處撕裂傷之傷害,然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參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下手毆打告訴人時,時間約為案發當日之9時39分57秒許,至雙方經旁人分離衝突結束,時間約為同日9時40分6秒許,歷時僅約9秒。

而告訴人於遭滑箱鉗敲擊當下意識清楚,且可側身掙脫反抗並起身掙扎,又告訴人經送往屏基醫院救治,診斷其受有頭部挫傷併左前額撕裂傷0.5公分一處、後枕撕裂傷0.5公分四處、後枕部撕裂傷1公分一處,經電腦斷層掃描無腦出血,復於急診治療後當日離院,前開頭部外傷是否有影響,需於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方可知等情,有上開屏基醫院函文及傷口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7、431頁),是其傷勢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列重傷之程度,甚且連可能引發重傷害之腦出血經診斷亦未有之。

從而,依被告下手輕重、歷時長短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無法推知被告有使告訴人受有其他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告訴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被告當時一邊毆打我頭部一邊說:「給你死(台語)」,被告殺紅了眼,毆擊我後腦6下,被告被拉開之後,還拿椅子起來想要砸我,如果沒有人拉住他,我可能就被打死了,被告應該是殺人未遂等語(見本院卷第287、444頁)。

惟查,證人周啟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無聽聞被告喊「給你死(台語)」,而本案衝突發生後,被告及告訴人經屏東監獄主管及幹部將二人分開後就各自帶開,二人並無其他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50至452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

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有殺人犯意之情,並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尚非可採。

㈤綜合前揭主客觀等事證判斷結果,本案被告在前揭時、地,持滑箱鉗攻擊告訴人時,尚難認係基於使告訴人受其他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使告訴人受重傷未遂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自不得遽認被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認被告僅係普通傷害之故意。

公訴意旨認被告在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而應成立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等語,難認可採,遑論告訴人指稱之殺人犯意,亦無足採,自不待言。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天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變更後罪名及所犯法條,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辯論(見本院卷第440、464至466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客觀上朝告訴人頭部敲擊4下之行為舉止,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傷害行為決意,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對告訴人言語挑釁心生不滿,即持工場作業用滑箱鉗朝告訴人頭部敲擊4下之方式對告訴人施暴,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觀念。

且被告持滑箱鉗攻擊告訴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6處撕裂傷之傷勢,所受傷勢雖非嚴重,然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其仍在監執行,賠償能力有限,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情形。

併參酌被告此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素行難謂良好(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

並考量本案衝突肇因於工作材料分配不均而生口角,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告訴人言語挑釁之刺激,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入監後月收入5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3頁),暨檢察官、告訴人江正國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6至4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簡天孟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滑箱鉗1支,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未扣案,且為屏東監獄所有、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滑箱鉗1支,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案傷害罪行所用之物,僅為屏東監獄保管之相同款式,有前揭屏東監獄111年11月29日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2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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