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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6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9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志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吳永松已於110 年10月7日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19號
被 告 吳永松
李志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月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緣李志光前疑詐騙林秋美,吳永松欲替林婦討回公道,央求李志光償還,吳永松竟基於強制罪之犯意,於110年2月16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0○0號,李志光欲牽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之際,緊抓住李志光機車後方座墊,復先後抓住李員前胸、左、右手腕,不讓其離去。
吳永松糾纏約1分鐘,李志光漸感不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將吳永松推開,吳永松因受力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後腦勺著地受傷流血,旋又爬起,與之理論,再遭李志光推開。
吳永松續揚言「遇到我,不可能讓你走」、「我今天不放你走」,或拉住李員左、右手、衣袖,或伸手阻攔李員,達1分多鐘,其間吳永松因後腦勺流血觸摸該處3次,夾克衣領附近亦染有血跡數滴。
嗣於同日15時2分32秒許,李志光激烈掙脫將吳永松後推甩開,始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吳永松、李志光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永松、李志光之供述及指訴,(二)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相片57張,(三)警翻拍錄影光碟相片4張,(四)證人馮亮明、林秋美證述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吳永松、李志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罪嫌。
被告吳永松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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