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250,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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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永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14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1月17日20時許,警方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執行勤務時,發現李永信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且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永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100、154、238、316、325、327頁),且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20時30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10年12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採尿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1、13、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同次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加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排除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係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揭各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6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且被告亦供稱: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及107年度簡字第1966號刑事簡易判決沒有意見,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和」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1年5月7日恆警偵字第11130829400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而被告前曾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僅2月餘即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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