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33,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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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倫



王祥庭



郭士維



徐盛均






潘星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李宗倫、王祥庭、郭士維、徐盛均、潘星丞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蔡定峰告訴後(見警卷第24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乙情,有其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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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601號
被 告 李宗倫
王祥庭
郭士維
徐盛均
潘星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倫係高雄市海昱水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定峰原為其員工,前負責記帳,因帳目差帳及水電材料費用共短少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李宗倫心生不滿,與員工潘星丞、徐盛均、郭士維、王祥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9日14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昇亞養殖場客廳,李宗倫端坐客廳沙發,推由潘星丞持鐵棒毆打蔡員,蔡員以左手臂抵擋,徐盛均腳踢蔡員,王祥庭破口大罵,與徐盛均、郭士維共同徒手毆打蔡員背部及臉部,迄同日17時26分許蔡定峰始離去。
蔡定峰事後驗傷,受有左手前臂挫傷、背部挫傷、頭部挫傷、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定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蔡定峰指訴 遭被告等毆打成傷之事實。
2 診斷證明書 如事實欄之傷勢。
3 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病歷及所附相片6張 主訴被同事拿棍棒毆打,現左手及頭部腫。
判定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左手臂挫傷、背部挫傷。
4 證人蔡雯倫證述 當日下午2點多,伊在門口看到被告徐盛均用腳踢蔡定峰腰部,聽到被告王祥庭講話很大聲,破口大罵。
老闆他們叫伊出去買東西,伊3點40分到4點回到公司,看見蔡定峰頭、手受傷,看到地上有血,現場有一支鐵棒。
被告李宗倫坐在客廳沙發上。
5 被告李宗倫供述 告訴人帳目交代不清楚,其他人即被告郭士維、徐盛均、潘星丞、王祥庭等員工來來去去的,主要是伊跟蔡定峰談,伊找他對帳。
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受傷,他前一天有翻牆跌倒。
6 被告王祥庭供述 伊不知道事發經過,伊等都進進出出,不知道蔡定峰受傷,蔡定峰在前一天翻牆跌倒。
7 被告郭士維供述 伊不清楚,伊在養蝦,伊只知道蔡定峰跟被告李宗倫在講事情,講什麼不知道,更不清楚他會受傷。
8 被告徐盛均供述 伊當天準備飼料、切料,走來走去看到被告李宗倫與蔡定峰在客廳講話,好像在對帳,伊去洗澡,後來伊坐在客廳,已快傍晚,後來伊就出去,伊在客廳坐10幾分鐘,當時客廳很多人,員工幾乎都在那邊休息,蔡定峰也在,潘星丞、郭士維他們都在,伊是餵完料才進來。
伊不知道蔡定峰有受傷,伊看到他是好好的,坐在那邊正常,沒有受傷。
9 被告潘星丞供述 當天伊等進進出出,伊有在客廳,伊吃完東西就出去,李宗倫跟蔡定峰在用電腦對東西。
10 本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擷取相片 被告前一日晚上有翻越鐵門入養殖場,並無跌倒情形。
事發當日下午17時26分41秒手提白色手提袋,準備離去。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彼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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