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394,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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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鴻


余瑞益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瑞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建鴻係址設屏東縣○○鄉○○○巷000號「鴻順起重工程行」之負責人,主要從事搬家運送業務;

余瑞益則係從事資源回收變賣賺取費用,2人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渠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且渠等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一般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由邱建鴻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受不知情之「崧信企業社」負責人林崧信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將不知情之李羿慧位在屏東縣○○鄉○○街0○00號住處搬家後所產生之廢棄家電、塑膠、家俱及垃圾等一般廢棄物,載運至余瑞益所使用坐落屏東縣○○鄉○巷段000地號之土地上及旁邊道路上,再以2,000元為代價,將上開一般廢棄物交由余瑞益清除、處理,余瑞益將部分廢棄物留供己用,其餘廢棄物則棄置於屏東縣萬丹鄉隘寮溪排水幹線旁空地(萬丹鄉興化段12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嗣因不明原因起火燃燒,經屏東縣消防局獲報後到場撲滅火勢,並報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係傳聞證據,惟被告邱建鴻、余瑞益對於本案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鴻、余瑞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核與證人李羿慧、林崧信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李羿慧、林菘信之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刑罰案件移送報告書、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26日屏環查字第11131719900號函、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

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與同法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

此與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

是第46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又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明定。

又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又按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邱建鴻、余瑞益清除、處理之物為證人李羿慧委託證人林崧信搬家後餘剩之一般廢棄物,業據被告邱建鴻、余瑞益供述及證人李羿慧、林崧信證述明確,並有前開理由欄貳一所示書證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清理之物均屬被拋棄、減失原效用之一般廢棄物甚明。

而被告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是核被告邱建鴻、余瑞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

㈢被告邱建鴻、余瑞益就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余瑞益前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03號、107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余瑞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2分之1。

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余瑞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並不相同,並佐以被告余瑞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余瑞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余瑞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㈤末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如: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等)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余瑞益就事實欄一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乃係住宅因住戶搬遷而產出之一般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汙染之危害性尚非極其嚴重,又被告余瑞益係受被告邱建鴻指示並以2,000元之代價始為前開犯行,參與情節尚非嚴峻,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縱對被告余瑞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被告邱建鴻於前案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目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遭查獲後仍再犯下本案犯行,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被告邱建鴻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邱建鴻所犯之罪刑,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被告邱建鴻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邱建鴻擔任「鴻順起重工程行」之負責人,營業項目有廢棄物清運,有被告邱建鴻名片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且前案甫遭查獲,理當知悉廢棄物清除、處理需在嚴格之要件下為之,為圖不法利益,竟將一般廢棄物清運至被告余瑞益處,而以2,000元之代價,委由被告余瑞益清除、處理本案之廢棄物,被告余瑞益甚而任意棄置在本件土地上,渠2人所為均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之查核落實及環境衛生,並考量被告邱建鴻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余瑞益係以2,000元之代價受被告邱建鴻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渠等犯行各自從中牟利,最終導致本件土地上遭棄置廢棄物,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嚴重違背廢棄物處理法所欲保障之法益,兼衡被告邱建鴻、余瑞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供陳已將本件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邱建鴻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現從事搬家業工作,月收入40,000元至50,000元之經濟狀況;

被告余瑞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親需其扶養,母親在洗腎之家庭生活狀況,之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70,000元至80,000元,目前沒有做資源回收,每月收入僅有20,000元至30,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余瑞益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經查,被告邱建鴻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邱建鴻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97頁),屬被告邱建鴻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查,被告余瑞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余瑞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屬被告余瑞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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