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41,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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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勛


蘇勝雄



李文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曾柏勛(下稱被告曾柏勛)與被告兼告訴人蘇勝雄(下稱被告蘇勝雄)係甥舅關係,被告李文智則係被告曾柏勛之姨丈。

被告曾柏勛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圓滿館停車場,因故與被告蘇勝雄發生爭執,被告曾柏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幹你娘」等語侮辱被告蘇勝雄,足以貶損被告蘇勝雄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被告李文智、蘇勝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李文智徒手毆打被告曾柏勛之頸部,被告蘇勝雄則以腳踢被告曾柏勛之腰部,致被告曾柏勛受有右側頸部紅腫、左側肩頸抓傷及左腰紅腫等傷害;

被告曾柏勛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蘇勝雄左臉頰,致被告蘇勝雄受有左臉頰受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曾柏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蘇勝雄、李文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曾柏勛因傷害、公然侮辱案件;

被告蘇勝雄、李文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曾柏勛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蘇勝雄、李文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3人在本院和解成立,被告曾柏勛、蘇勝雄並於111年5月3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被告曾柏勛對被告蘇勝雄、李文智之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2份、被告蘇勝雄對被告曾柏勛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97、99、10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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