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515,202309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村


上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1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木村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於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件即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磚造建築物、水泥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木村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449地號土地(以下分稱447地號土地、449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其中449地號土地位於編號2443號保安林範圍內,屬國有保安林地,447地號土地則雖非位於保安林範圍,惟仍屬國有林地,且上開2筆土地均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管理,非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之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占用,詎其竟基於占用國有保安林地及國有林地之犯意,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之核准或同意,自民國108年5月31日起(起訴書記載為109年間),占用447地號土地如附件即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86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5平方公尺之土地(起訴書記載為97平方公尺),以及449地號土地如附件即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303平方公尺之土地(起訴書記載為1,389平方公尺),其後即在前開占用之447地號及449地號土地上分別搭建磚造建築物(編號A部分)及鋪設水泥(編號B部分)後,再將之出租做為統一超商(編號A部分;

滿豐門市,110年7月30日I設立)及該超商停車場(編號B部分)使用,而占用國有保安林地及國有林地合計394平方公尺。

嗣於110年7月8日,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112年8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升格農業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易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恆春工作站巡視人員發現後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查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再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墾丁分隊偵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木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第4頁反面、偵卷第7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64、78、82頁),並有偵查報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0年10月18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033060060號函、110年9月24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033055230號函暨所附土地勘查表、現況照片圖、地藉圖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10年7月19日屏恆字第1106611161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施工位置圖、110年9月29日屏恆字第1106620178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資料、現場照片、110年10月5日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1年3月23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107031350號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5月5日農林務字第1031721170號公告暨所附屏東縣境內編號第2442號潮害防備保安林擬解除區域明細表、檢訂前後區域明細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11年10月7日屏政字第1116102699號函暨所附圖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10月26日農授林務字第1111631511號函暨所附車城鄉海口段449地號施工位置圖、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編入及解除保安林歷程一覽表、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台灣省政府73年7月18日七三府農林字第148966號公告、台灣省政府公報73年秋字第22期、84年夏字第42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5月5日農林務字第1031721170號公告(含屏東縣境內編號第2442號潮害防備保安林擬編入區域明細表、擬解除區域明細表、檢訂前後區域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4月8日農林務第0000000000號公告(含屏東縣○○鄉○○○號第2443號潮害防備保安林擬編入區域明細表、擬解除區域明細表、檢訂前後區域明細表、檢訂後建議採用造林樹種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1月31日農授林務字第1121601424號函、本院112年7月21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9日屏恆地二字第112306206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警卷第3至5、37、39至59、61至65、67至79、85至93頁、偵卷第17、29、31至35、37、39至45、79至87頁、本院卷第111至113、123至245、253至255、335至351、361至363頁)。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447地號土地亦為保安林地,且被告占用44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7平方公尺、占用44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89平方公尺。

惟查,447地號土地已於103年5月5日經公告解除而為非保安林,有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1月31日農授林務字第112160142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

再者,被告占用44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1平方公尺、占用44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03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21日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前往447地號、449地號土地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前揭勘驗筆錄及上開恆春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附卷為憑(見本卷第335至339、363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屬有誤。

㈢此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9年間開始占用447地號土地,449地號土地。

然被告係自108年5月間開始占用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0頁),本院衡以被告係自何時開始占用前揭土地,自係被告本人最為清楚,佐以被告對此當無故為不利於己陳述之必要,堪認被告前揭所陳應為可採。

又因被告不能確定是5月間之何日開始占用,則依事證有疑時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即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自108年5月31日起開始占用,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同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同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就占用447地號土地部分,則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

就占用449地號土地部分,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占用447地號土地部分所為,係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容屬有誤,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379、390頁),且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本案國有保安林地及國有林地內持續占用之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均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8年5月31日起所為前揭占用行為,均係繼續在本案國有保安林地及國有林地為非法占用,均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於109年間占用本案國有保安林地及國有林地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自108年5月31日起至前揭公訴意旨所指109年間前占用本案國有保安林地及國有林地內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各有單純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犯前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處斷。

㈥另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森林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國有保安林地內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僅係為己私利,無特殊不得已之原因,且其迄今尚未回復原狀,爰裁量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國有保安林地及國有林地管理人之許可,擅自占用本案國有保安林地及國有林地,有害於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影響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且其迄今未將地上物拆除而返還土地,所為實不足取;

惟另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素行(被告曾前於95年間,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此外,被告實際占用44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1平方公尺、占用44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03平方公尺,前已敘及,就公訴意旨所指逾此部分占用面積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果成罪,因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1條第6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件即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之磚造建築物、水泥地,均屬被告本案犯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所設置之物,核為其犯罪所生之物,且迄今尚未移除,故本院自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占用449地號土地後,曾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多次通知其繳納使用補償金一節,業據其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311、313、315、411、412頁),則因該使用補償金顯係使用449地號土地之代價,衡情自屬於租金之性質,且因447地號、449地號2筆土地位置又相距不遠,故本院認若以前揭被告所繳納最近一期即112年1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181日)之使用補償金5,556元為基準(見本院卷第411、412頁),做為被告於本案占用前揭447地號、449地號土地犯罪所得認定之依據,應屬合理。

準此,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計算如下:⒈447地號土地部分,被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2年9月7日止共占用1,561日,則被告占用447地號土地之犯罪所得應為3,137元(計算式:5,556元除以181日後,再除以1,389平方公尺,再乘以9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再乘以1,561日;

元以下4捨5入)。

⒉449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已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12年6月31日止,業據其提出前揭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通知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1、412頁),並為公訴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0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應自112年7月1日起算至112年9月7日止共占用69日,則被告占用449地號土地之犯罪所得應為462元(計算式:5,556元除以181日〈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後,再除以1,389平方公尺,再乘以30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再乘以69日;

元以下4捨5入)。

⒊綜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3,599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於112年6月31日前占用449地號土地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業已繳納使用補償金,前已述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統一超商經營之所得,容屬有誤,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彥凱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