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516,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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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凡


余志中


劉孟勳


蘇佳福


林鴻達


蔡淞程


廖俊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壹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伍顆,均沒收之。

丙○○、庚○○、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壬○○間因金錢糾紛,於民國111年2月8日11時許相約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一心釣蝦場(下稱前揭釣蝦場)理論。

甲○○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邀集在場之乙○○、己○○及少年黃○(9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而為首謀,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己○○及黃○前往赴約;

壬○○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持其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聯絡丙○○、庚○○、戊○○、施雅萍(施雅萍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仔」之友人聯絡丁○○,丁○○復邀同辛○○(丁○○、辛○○由本院另行通緝)之方式到場而為首謀,由施雅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壬○○、丙○○、庚○○、戊○○前往前揭釣蝦場,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辛○○前往。

迨雙方於同日13時30分許到場後,甲○○即與乙○○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甲○○徒手毆打壬○○、乙○○徒手與他方發生肢體衝突,而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己○○、黃○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

壬○○與丙○○、庚○○、戊○○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戊○○持棍棒1支、壬○○與丙○○、庚○○徒手毆打甲○○、乙○○,壬○○並持裝有子彈5顆然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1把(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或子彈)比劃,而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丁○○與辛○○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助勢之犯意聯絡,由丁○○攜帶折疊刀、木刀、棒球棍、鐵棍、高爾夫球棍各1支、手銬1副,與辛○○在場助勢。

壬○○、丙○○、庚○○、戊○○前開行為致乙○○受有右頂部頭皮撕裂傷4×0.5公分、右肩挫傷瘀腫、右前臂挫擦傷、右小腿外口部挫擦傷(壬○○、丙○○、庚○○、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詳述如後;

無事證證明其餘在場人因本案成傷),嗣經警方據報處理,經壬○○提出行動電話1支、黑色手槍1把、子彈5顆;

丁○○提出折疊刀、木刀、棒球棍、鐵棍、高爾夫球棍各1支、手銬1副扣案。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被告乙○○、己○○、壬○○、丙○○、庚○○、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28至34、52至54、161至164、191至194、207至211、229至233頁,少連偵卷第104、105、144至146、158、159頁,本院卷第129至131、172、173、223、224頁),核與證人黃○、施雅萍、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9至77、99至104、134至141、245至248頁),並有告訴人乙○○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保字第366號、111年槍保字第24號、111年彈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監視器擷圖畫面3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2722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9、123至129、171至175、177至179、183至187、227頁,少連偵卷第111至113、119、120、133至137、149至151頁),復有行動電話1支、黑色手槍1把、子彈5顆、折疊刀、木刀、棒球棍、鐵棍、高爾夫球棍各1支、手銬1副扣案可憑,足佐被告甲○○、乙○○、己○○、壬○○、丙○○、庚○○、戊○○(下合稱被告甲○○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等人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釣蝦場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被告甲○○等人卻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相約該處,並以前述所載方式在公共場所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自足妨害公共秩序。

㈡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1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折疊刀、木刀、棒球棍、鐵棍、高爾夫球棍各1支、手銬1副,以及未扣案之棍棒1支,均屬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㈢被告甲○○等人所為分述如下: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黃○為93年5月生乙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9頁),本案案發時屬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乙○○、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俱稱不知道黃○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且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乙○○、己○○知悉黃○為少年,是被告甲○○、乙○○、己○○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涉有同條項下手實施脅迫部分,固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且為同條項之罪,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並無不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更正,亦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予說明。

⒊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涉有同條項首謀實施強暴脅迫及下手實施脅迫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且為同條項之罪,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並無不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更正,亦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⒋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罪。

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持無殺傷力槍彈比劃之下手實施脅迫部分為實施強暴助勢,容有誤會,又漏未論及下手實施脅迫,惟基本事實同一,且為同條項之罪,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並無不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更正,亦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⒍核被告丙○○、庚○○、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庚○○、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丙○○、庚○○、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26、127頁),無礙被告丙○○、庚○○、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㈣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壬○○分別立於首謀地位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另被告乙○○下手實施強暴、己○○、黃○則在場助勢;

被告丙○○、庚○○、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丁○○、辛○○則在場助勢,各司其職,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等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目的,是雙方對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乙節顯均具有犯意聯絡,前開被告等人本質上為共同正犯,僅係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針對「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作出不同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被告甲○○與乙○○間就下手實施強暴,被告己○○與少年黃○間就實施強暴助勢,以及被告壬○○與丙○○、庚○○、戊○○間就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

衡諸全案緣起係因被告甲○○與壬○○相約理論,被告壬○○與丙○○、庚○○、戊○○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尚無持續增加難以控制之情,且衝突時間短暫,並未擴及他人傷亡,造成之危害程度並非重大,被告壬○○、丙○○、庚○○、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被告甲○○等人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等人僅因被告甲○○與壬○○間細故,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方式分別首謀、下手實施、助勢施強暴,並危害公共秩序,其等所為自應非難究罰,並酌其等參與犯罪情節、手段、程度有別。

再衡被告甲○○等人犯後俱坦承犯行不諱,被告壬○○與丙○○、庚○○、戊○○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乙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138頁)。

繼參以被告甲○○曾因賭博案件、被告乙○○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壬○○曾因毀損、公共危險案件、被告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庚○○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己○○則未曾因故意犯罪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之素行狀況。

暨考量被告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無殺傷力之黑色手槍1把、無殺傷力之子彈5顆,係被告壬○○所有且供被告壬○○犯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壬○○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0、1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壬○○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戊○○持用犯本案犯行之棍棒1支,係被告戊○○隨手撿拾之物,且經被告戊○○棄置等情,業經被告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32頁,本院卷第131頁),非屬被告戊○○所有或管領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至5扣案物俱查無事證證明與本案被告犯罪相關,且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與丙○○、庚○○、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乙○○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壬○○與丙○○、庚○○、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壬○○與丙○○、庚○○、戊○○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是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壬○○、丙○○、庚○○、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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