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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CANH THE(中文姓名:黎景稅)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CANH THE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LE CANH THE(中文姓名:黎景稅)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檢察官諭知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1年8月18日因起訴繫屬本院後,法定延長1個月至111年9月17日,而經本院裁定自111年9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2年5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先於113年1月2日函詢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復於同年1月8日電詢其等之意見後,被告雖稱:很想念家鄉親友,希望可以盡快回去等語;
其辯護人則稱:沒有意見,但希望本案可以盡速審結,讓被告可以盡速返回家鄉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7頁)。
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疑仍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現雖於我國有固定工作及居所,惟僅係因有工作簽證而短期居留,且被告前稱目前居住於佑青醫院員工宿舍,顯非永久居住之地,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並考量本案前於112年4月17日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該會函請補件後,復於112年12月7日重新送請該會鑑定中,以及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目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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