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勇應與蘇竑瑞前因另案於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法
- 二、案經蘇竑瑞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黃勇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手
-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另案於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惟按
- 三、另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認曾遭告訴人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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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勇應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勇應與蘇竑瑞前因另案於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法務部○○○○○○○○○○○服刑,黃勇應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6時45分許,在上址廚房內與蘇竑瑞一同從事炊事工作之際,因自認曾遭蘇竑瑞言語欺侮,心生不滿,客觀上可預見持熱粥潑灑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他人受有大面積燙傷而重傷,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熱粥潑灑蘇竑瑞之背部,造成蘇竑瑞受有約占體表面積15%之背部及雙上肢二度燙傷之重傷害。
二、案經蘇竑瑞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勇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熱粥潑灑告訴人蘇竑瑞之背部,致告訴人受有約占體表面積15%之背部及雙上肢二度燙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重傷,我亦不知自己行為將造成告訴人受有何種程度之傷勢等語;
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除皮膚有發癢症狀外,並未減損身體其他功能,難認係重傷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另案於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法務部○○○○○○○○○○○服刑,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6時45分許,在上址廚房內與告訴人一同從事炊事工作之際,因自認曾遭告訴人欺侮,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熱粥潑灑告訴人之背部,致告訴人受有約占體表面積15%之背部及雙上肢二度燙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87至89、193至194頁,本院卷第80、128、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啟宏、許峻豪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1至10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1至133頁,本院卷第135、141、1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重傷害: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除其第1款至第5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嗅能、一肢以上機能或生殖之機能外,尚包括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而人之頸部及四肢均裸露於外,難以遮掩,係供識別其人別、身分、地位所必需,關係甚鉅,如有因傷害導致嚴重受損、變形,在外觀上難以復原,自屬上開規定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⒉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乃約占體表面積15%之背部及雙上肢二度燙傷,經住院治療後,於112年7月6日最近1次門診追蹤時發現,其頸部、背部及右上肢均留有疤痕,且有搔癢及感覺異常等症狀,並減損皮膚保護功能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2509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復觀諸於113年2月19日所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亦可見上開傷勢留有大面積之疤痕(見本院卷第179頁);
綜合上情,告訴人所受傷勢造成大範圍皮膚之保護與感覺功能受損,使其日常生活飽受搔癢及感覺異常等症狀之困擾,且所殘留之疤痕面積甚大,範圍更及於通常裸露在外之頸部與上肢,嚴重減損皮膚之美觀功能,對其身體及心理健康影響甚鉅,在經相當診治後,仍然難以復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對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
㈡被告客觀上可預見持熱粥潑灑告訴人,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大面積燙傷而重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持以潑灑告訴人之熱粥,僅烹煮完畢約10餘分鐘,該熱粥可供10餘人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客觀上自可預見甫烹煮完畢之熱粥,溫度甚高,人體皮膚脆弱,持以潑灑告訴人之身體,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大面積燙傷而致皮膚受有不可恢復之嚴重傷害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惟按刑法上重傷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加害時有無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行為人使用之兇器,雖為審究故意之參考因素,惟不能資為區別重傷罪與傷害罪之絕對標準;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同監執行之受刑人,彼此並不熟識,無何深厚之仇怨,被告只因自認遭告訴人言語欺侮之細故,而為本案犯行,衡情應無重傷告訴人之動機,難認被告行為時有重傷之故意,自不能以重傷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所定傷害致重傷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另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本案應構成累犯等語。
惟查,被告係在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前為本案犯行,自無構成累犯之餘地,檢察官上述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認曾遭告訴人欺侮,即任意以上述手段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僅坦承傷害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500元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37至138、242頁);
並參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31、224、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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