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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天恩
指定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天恩(下稱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供出其毒品來源,足見有悔悟之心,自無勾串共犯或滅證之疑慮,況被告之藥頭都被起訴或偵查中,亦無再犯可能性,故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又被告長期罹患三高,需定期回診就醫,家中尚有老母需照顧以及陪同看診,被告之家屬已努力籌措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刑而逃之虞;
再者,被告係於密切之三個月內販賣13次安非他命,且對象高達5人,顯非偶一為之,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1年8月26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以書狀及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全部坦認無訛,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本案為數罪(13次販毒),堪認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可預期將來量處之刑度非輕,衡情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而逃之虞;
再者,考量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計有13次,且均係於111年1月至4月間所為,對象均不同,足見其係於短時間內多次涉犯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犯風險非低;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毒品來源有鄭慶雄、游東生、王太郎等人,足見其有充足之毒品來源,縱有遭查獲或起訴者,亦難認其無其他管道獲取毒品,況不論被告之毒品來源是否遭檢警偵查或起訴,亦與先前向被告購毒之人是否會再向被告購毒乙節無關,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月收入1天1000元,尚有高齡母親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自難認被告除再次販毒外,有何管道可迅速籌錢以供生活所需,是被告之再犯可能性仍高,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綜上,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且被告家屬之身體狀況核與本院審酌是否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為避免被告上述重罪虞逃及再犯之風險,兼衡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罪除助長施用毒品人口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節,並考量本案雖已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確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能拿出1萬元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其顯無能力提出足額之保證金擔保其後續到庭、執行,況其前述反覆實施之虞之羈押原因,本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故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罹患有三高需定期就醫等語。
惟依本院電詢屏東看守所之結果,得到之答覆為:被告身體並無任何不適,所內醫生就其三高疾病都可以給予妥適之醫療資源,縱有戒護外醫之需求,亦可開立轉診單,然目前所內醫生並未開立轉診單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3頁),足見被告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他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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