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549,20221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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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恩



指定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60號、111年度偵字第9744號、111年度偵字第9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恩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四「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天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交易(轉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交易(轉讓)方式」、「交易(轉讓)金額及數量」欄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對象(共13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交易(轉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4「交易(轉讓)方式」、「交易(轉讓)金額及數量」欄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對象(共1次)。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天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760卷二第293頁至第305頁、本院卷第143頁第151頁、第205頁),核與證人黎志強、施明進、郭文財、王梅玲、林玉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5760卷一第201頁至第211頁、第221頁至第231頁、第253頁至第260頁、第269頁至第279頁、第315頁至第323頁、第331頁至第333頁、第335頁至第353頁、第391頁至第398頁、第425頁至第436頁、偵5760卷二第71頁至第78頁、第41頁至第47頁),並有王梅玲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他卷第141頁、第47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5760卷一第69頁至第75頁)、被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黎志強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偵5760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第237頁至第239頁)、被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施明進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偵5760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第307頁至第309頁)、被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林玉郎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偵5760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黎志強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5760卷一第240頁)、被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王梅玲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偵5760卷一第463頁至第466頁)、被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9744卷第7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毒品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以賺100至200元,其他以此類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本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故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販賣予同一對象部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應屬同一次販賣的接續,請審酌是否構成接續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

惟按販賣毒品之犯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

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若行為可獨立評價,自非屬接續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於時間、地點上明顯可分(以同一對象而言均相隔一日以上),且對象均不相同(於同一日的數次販毒行為均針對不同對象),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可獨立評價之數行為,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說明: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轉讓禁藥等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則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王太郎,且檢警已因被告供述而據以偵辦該人等情,核與證人王太郎於另案警詢中所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有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太郎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9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19頁)可參,公訴檢察官亦同意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適用(見本院卷第148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請審酌被告之母已高齡81歲,且被告與其母均患有三高症狀,被告希望在有生之年仍可侍奉母親,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之最低刑度為1年8月,其刑度相較於原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高達13次之販賣毒品行為,次數非少,對象不只一人,且係於短期內反覆實施,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助益甚大,影響所及,非僅購毒者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本院綜觀上情,實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犯屬輕微,尚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⒊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同時有上開數項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竟為牟利,而為本案13次販賣及1次無償轉讓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其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以被告販賣之次數共13次,對象共5人;

各次販賣所得均為500元、1,000元不等,數量及重量非多,然被告均非專門販毒或中、上游盤商,以及轉讓次數僅1次且對象單一、數量僅供施用等情節,暨其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其間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各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原則,而分別定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應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檢驗雖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書可參(見偵5760卷一第105頁),且衡情難以析離,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吸食器是我施用毒品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可見與其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顯然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追徵特設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追徵。

至如犯罪預備之物、藥事法下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⒉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購毒者,並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等情,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持用上開未扣案手機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受讓者部分,因藥事法對於沒收並無規範,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併於其所犯該次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則係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購毒者,並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夾鏈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物,則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既為其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對象」欄所示之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交易(轉讓)金額及數量」欄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告本案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㈣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交易(轉讓)時間及地點 交易(轉讓)金額及數量 交易(轉讓)方式 主文及宣告刑 1 郭文財 民國111年1月28日20時15分許,在郭文財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郭文財先於111年1月28日20時4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天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由陳天恩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文財,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陳天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黎志強 111年1月29日19時58分許,在黎志強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3樓之2住處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黎志強先於111年1月29日19時42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天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由陳天恩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黎志強,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陳天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郭文財 111年1月29日20時8分許,在郭文財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郭文財先於111年1月29日16時7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天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由陳天恩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文財,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陳天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林玉郎 111年1月31日17時6分許,在屏東縣○○市○○里○○路0 ○0 號歸來火車站前方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林玉郎先於111年1月31日15時52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天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由陳天恩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玉郎,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陳天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黎志強 111年2月1日16時30分許,在黎志強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3樓之2住處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黎志強先於111年1月31日20時22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天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由陳天恩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黎志強,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陳天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施明進 111年2月2日18時5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國仁醫院旁瑞光路段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施明進於111年2月2日18時2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天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由陳天恩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施明進,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陳天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黎志強 111年2月2日20時16分許,在黎志強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3樓之2住處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黎志強先於111年2月2日20時12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天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由陳天恩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黎志強,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陳天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林玉郎 111年2月3日18時56分許,在屏東縣○○市○○里○○路0 ○0 號歸來火車站前方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林玉郎先於111年2月3日12時6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天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由陳天恩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玉郎,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陳天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9 施明進 111年2月7日2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永和豆漿大王店外面路邊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施明進於111年2月7日15時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天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由陳天恩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施明進,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陳天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0 郭文財 111年2月16日21時5分起至同日24時止間之某時,在郭文財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郭文財先於111年2月16日7時50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天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由陳天恩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文財,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陳天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 黎志強 111年4月17日10時34分許,在黎志強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3樓之2住處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黎志強先於111年4月17日10時29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天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由陳天恩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黎志強,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陳天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2 施明進 111年4月20日15時2分許,在施明進位於屏東縣○○市○○○○巷000號之住處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施明進於111年4月20日14時1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天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由陳天恩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施明進,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陳天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3 王梅玲 111年4月22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814百貨生鮮超市崇蘭店外面路邊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王梅玲於111年4月22日12時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天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由陳天恩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梅玲,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陳天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4 王梅玲 111年1月29日12時許,在王梅玲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 王梅玲於111年1月29日12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天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轉讓事宜,嗣由陳天恩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梅玲。
陳天恩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①門號:0000000000號 ②未扣案 2 HTC手機 1支 ①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②已扣案 3 毒品吸食器(水車) 1組 已扣案 4 夾鏈袋 4包 已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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