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智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道○號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附近不詳7-11超商外,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員於屏東縣萬巒鄉南進路段對許智濠實施攔查,許智濠同意警員於同年月20日下午7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並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嗣後驗尿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頁),且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內萬巒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萬巒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毒偵卷第3頁至第5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兩行為,惟觀諸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記載為「被告於111年5月20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既然檢察官所述施用毒品地點、方式均不詳,施用毒品時間亦有可能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重合,自無從區分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究竟是一行為或數行為。
被告僅承認其有一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院卷第67頁),且遍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以支持檢察官所主張即應論以兩罪,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定被告是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惟本院不予調查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判決主文亦無庸為累犯之諭知: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被告則表示對於檢察官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沒有意見,不須檢察官再提出其他原始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7頁)。
觀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①105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106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①、②案件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於執行此部分刑期前,有接續執行另案撤銷假釋殘刑及另案拘役刑),於108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書將保護管束期滿日誤載為108年9月16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8年8月27日)等情,堪以認定屬實。
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⒊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堪認檢察官並不認為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本院不予調查被告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⒋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故被告本案雖構成累犯,惟本院並無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亦毋庸於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本案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驗尿前向警員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5頁),是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1人(因涉及另案偵查故不揭露毒品來源姓名,詳如警卷第6頁,下稱上手),經本院詢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其覆稱:「被告僅提供毒品來源綽號,並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聯繫電話,警方無法查獲此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9月13日內警偵字第111320548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可憑(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綜上,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本案犯行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㈤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難謂其素行良好。
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所為實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